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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020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诉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在无锡市北塘区惠钱三村X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夏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从自家烟酒店内取得铁质自来水管1根,持该水管将被害人夏某右手打伤。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被害人夏某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夏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询问笔录和对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韩某、赵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夏某、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清扫保洁合同,被害人夏某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证,公安机关制作的锡公物鉴(法检)字(2013)2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作案工具决定书和照片,赔偿款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