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昌乐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与潍坊新迈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潍坊新迈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商初字第583号原告昌乐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延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艳、张瑞丽,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新迈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乐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新迈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丛艳、张瑞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场地用于存煤、洗煤。租赁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30728元。合同约定被告2011年1月10日前向原告缴纳土地使用费等65364元,其余费用于2011年6月20日前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场地,被告一直使用经营煤炭业务,期间原告也为被告提供装卸任务,被告也支付费用。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场地租赁费及其它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等130000元、利息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潍坊新迈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已经全部和原告结清,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装卸运输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场地办理筛煤、洗煤业务。后双方租赁关系一直持续到2011年底。租赁期间,被告曾多次支付给原告租赁费及装卸费等。2011年,被告多次将煤运到租赁的场地进行处理,被告的工作人员乔春玉对工程量签字认可。2011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开出潍坊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据号码为03017968,金额130000元整。2011年8月19日,该转账支票因日期涂改被退票处理。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以上事实,有煤炭装卸运输协议一份、乔春玉签字的工程量凭证、潍坊银行的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装卸运输协议一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011年8月18日,被告又为原告开出金额为130000元转账支票,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与数额。2011年8月19日,该转账支票因为日期涂改被退票。后原告催要该款时,被告称已不再欠原告款为由拒付,对此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偿还欠款130000元,其不及时还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新迈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昌乐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欠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