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启相与楼杰、陈仲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相,楼杰,陈仲江,马永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王启相。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喻磊。被告:楼杰。被告:陈仲江。被告:马永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伟国。委托代理人:陈钱灿、姚科峰。原告王启相诉被告楼杰、陈仲江、马永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相的委托代理人喻磊,被告楼杰,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科峰(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仲江、马永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期间曾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相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楼杰驾驶一辆牌号为浙D×××××捷达轿车,途经绍兴县华舍街道群贤路与小佐路过程中,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楼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后转院至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现原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98850.11元,被告楼杰仅支付90486.65元。经查,被告楼杰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陈仲江所有,投保人为被告马永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故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7749.18元、护理费10801.22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672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656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471.40元等损失共计398850.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486.65元,尚应赔偿308363.46元,其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变更后)被告楼杰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车辆的投保情况也没有异议;3、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陈仲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永华,我只是挂名而已,该车辆一直处于马永华占有使用(多年来,车辆投保人为马永华,受益人为马永华)。即使车主要承担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实际车主马永华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马永华承担。要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永华未作答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于事故的经过事实和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2、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我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需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偏高,请法庭酌情考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3、对于车辆的投保情况我公司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6日,被告楼杰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捷达牌轿车从绍兴县华舍街道凌丰汽车修理厂驶往钱清镇(沿群贤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方向,14时10分许,途经绍兴县华舍街道群贤路与小佐路交叉路口地方右转弯驶入小佐路过程中,与正在通过(小佐路)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楼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绍兴县中心医院、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97天,花去医疗费78192.08元(已扣除伙食费3485.70元)。2013年4月19日,经原告王启相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启相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471.40元。2013年5月13日,经原告王启相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启相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等,评定为十级伤残;拟定其误工时限为8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本次损伤所致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启相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其余损伤的后遗症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王启相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住院天数,营养期限拟为4个月。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050元(其中法医临床伤残等级1200元,精神病伤残等级205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8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事发前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生有一子王彪(2004年8月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籍),原告父亲王元忠(1942年7月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籍)与原告母亲刘坤云(1950年10月2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籍)共生育五个子女包括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病历、发票扣除伙食费3485.70元后认定7819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97天为194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计算分别为26724.67元和10653.26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事发前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的标准计算为2073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系非农业户籍,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母亲和儿子按农村户籍计算,即原告父亲的生活费为12927元,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11024.64元,原告儿子的生活费为15312元,残疾赔偿金合计246563.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4471.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求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9000元。以上合计381145.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楼杰向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暂存款60000元,原告已领取54000元,被告楼杰另支付原告36486.65元。另查明,浙D×××××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仲江,由被告马永华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保险证复印件、病历、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诊断报告、医嘱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口信息、户籍登记证明、户口簿、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上关镇新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暂住证,被告楼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借条,经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启相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楼杰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浙D×××××轿车事发前已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61145.0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楼杰赔偿。因肇事车辆浙D×××××轿车事发前还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楼杰应赔偿的款项261145.05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于被告楼杰已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仲江、马永华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启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8192.08元、误工费26724.6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65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656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4471.40元、交通费1200元等损失合计381145.05元,因被告楼杰已支付原告王启相90486.65元,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支付给原告王启相290658.40元,支付给被告楼杰90486.6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启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元,减半收取2963元,由原告王启相负担133元,被告楼杰负担2838元,被告楼杰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4050元,由原告王启相负担12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850元,原告王启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2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