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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121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余某伙同冯为(已判刑)、“余荣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驾驶摩托车至绍兴县马鞍镇亭山桥玄坛殿忠���铁皮厂路边,由冯为撬锁搭线,被告人余某与“余荣运”望风,窃得马小波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嘉陵牌JH125-2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4,23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移交证明、发还清单、图片说明、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13)绍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马小波的陈述、冯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照片、余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