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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罪,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黑龙江省拜泉县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2010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33楼4门203室其朋友张某丙租住处借宿时,趁与同租住该房屋的被害人谢某的房间内无人之机,采用使用剪刀撬开房间门锁的方法,进入该房间内行窃,被告人张某甲共盗窃重16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重34.39克竹节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以及人民币18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将盗窃所得重34.39克竹节千足金黄金项链交与被告人张某乙要求其代为销赃。被告人张某乙遂在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远洋城五洲金行黄金体验店中将上述赃物予以销售,所得赃款人民币8,514元。经鉴定,重16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440元,重34.39克竹节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693元。同日,被告人张某乙携带重16克千足金黄金项链及销赃所得赃款与被告人张某甲潜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一快捷酒店内。被告人张某乙于次日早晨,趁被告人张某甲不备之机,盗窃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2,500元后逃离快捷酒店。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黑龙江省五常市一步行街内将重16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予以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2,67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区分局投案。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33楼4门203室其朋友张某丙租住处借宿时,趁与同租住该房屋的被害人谢某的房间内无人之机,采用使用剪刀撬开房间门锁的方法,进入该房间内行窃,被告人张某甲共盗窃重16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重34.39克竹节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以及人民币18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将盗窃所得重34.39克竹节千足金黄金项链交与被告人张某乙要求其代为销赃。被告人张某乙遂在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远洋城五洲金行黄金体验店中将上述赃物予以销售,所得赃款人民币8,514元。经鉴定,重16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440元,重34.39克竹节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693元。同日,被告人张某乙携带重16克千足金黄金项链及销赃所得赃款与被告人张某甲潜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一快捷酒店内。被告人张某乙于次日早晨,趁被告人张某甲不备之机,盗窃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2,500元后逃离快捷酒店。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黑龙江省五常市一步行街内将重16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予以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2,67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入户盗窃,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