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陆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015号原告陆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新明,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男。原告陆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24日生育一女余某某。婚后被告对小孩家庭漠不关心,一直居住在外,在外面与多名女性有长期的不正当关系。双方的女儿出生后,基本由女方独自抚养,且被告方父母及家人不但不去劝说反而百般指责原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于2012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月28日法院判决不同意婚。然而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坚持起诉离婚。故诉至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今后读书、医疗等费用如有发生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被告在华一村的入股股金15,000元。被告余某辩称,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24日生育一女余某某。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38号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请。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双方所生之女余某某向本院表示,其愿意与母亲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女儿愿同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抚育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关于入股金,原告要求自行协商解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余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余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余某某抚育费1,000元,至余某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