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谭军与北海市中国旅行社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军,北海市中国旅行社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10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军,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远胜,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美玲,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中国旅行社。住所地:北海市××海××楼××号。法定代表人:刘霞,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谭军因与被申请人北海市中国旅行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聘用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2月1日,而北海市中国旅行社提交三份鉴定公章样本最早的日期为2005年3月1日,这两个时期是不同的公章,不能证明《聘用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不真实的,二审判决否定《聘用协议》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记忆上的原因,符广英的陈述与谭军的陈述有出入是正常的。员工花名册没有谭军以及审计中没有反映北海市中国旅行社与谭军之间存在应付款项的原因可以有多个,该两项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谭军原提供的《旅游投诉处理决定书》充分证明谭军已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谭军一直有向符广英催付聘用费,符广英对此在庭审中都已承认。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谭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基于聘用协议向北海市中国旅行社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请求北海市中国旅行社支付拖欠的聘用费10万元,并提供了北海市中国旅行社《聘书》及《聘用协议》各一份为证据,主要内容为:“聘用谭军为特别顾问、总监,期限为2005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年薪为2万元,报酬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5000元。谭军在聘用期间为北海市中国旅行社解决疑难问题。”经二审查明,该《聘书》及《聘用协议》上的签名虽经北海市中国旅行社前任法定代表人符广英确认是其所签,但《聘用协议》上加盖的“北海市中国旅行社”字样的印章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北海市中国旅行社同时期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且符广英陈述签订合同时盖公章的过程及领取报酬的方式与谭军的陈述不一致。谭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鉴定结果与实际不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谭军向一审法院提供《旅游投诉处理决定书》以证明其作为顾问在受聘期间尽责履行了义务。该处理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北海市中国旅行社予以否认。同时,北海市中国旅行社提供证据证明符广英离职时实施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也未提及北海市中国旅行社与谭军之间存在应付款项,并提供了员工花名册证明,没有将谭军列入员工花名册,在同时期聘用了常年法律顾问康润森,并将康润森列入员工花名册,且没有拖欠康润森的聘用费,谭军称其在长达五年的时间没能领取报酬还一直向北海市中国旅行社提供服务不符合常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谭军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谭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北海市中国旅行社与谭军在2005年2月1日至2010年12年31日期间不存在聘用合同关系,对谭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谭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潘小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