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雁江民初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宋良禄、张启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宋良禄,张启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江民初字第3681号被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游仿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思友,男,1954年11月21日生,汉族,资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戴健,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资阳市人,资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公室工作人员。被告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良禄。被告宋良禄,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启菊,女,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忠良,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宋家生猪合作社)、被告宋良禄、张启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戴健、被告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被告宋良禄、张启菊之委托代理人吴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之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业经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判决被告资阳���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400万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宋良禄、张启菊共同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民事判决书》(2011雁江民初字第1704号)已生效。由于被告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未履行判决义务,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扣划了原告在其银行的存款贰笔计40万元,以偿还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欠贷款人的借款。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立即偿还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二、判决被告宋良禄、张启菊对被告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不能偿还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被告宋良禄、被告张启菊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四川省政府经融办《关于核准资阳市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及备案事项的批复》(川府金发(2010)149号)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宋良禄、张启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2011雁江民初字第1704号)、代偿款还款凭证,证明一、原告为被告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向农行资阳分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4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宋良禄、张启菊与原告共同对被告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欠农行资阳分行借款4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被告宋良禄、被告张启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之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业经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判决被告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400万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宋良禄、张启菊共同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2011)雁江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由于被告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未履行判决义务,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于2013年3月27日扣划了原告在其银行的存款贰笔计40万元,以偿还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欠贷款人的借款。2003年11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决被告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立即偿还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二、判决被告宋良禄、张启菊对被告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不能偿还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被告宋良禄、被告张启菊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亦予以承认。本案原告、被告宋良禄、被告张启菊在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贷款提供的共同担保中,均未约定担保份额,故在本案中应平均分担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不能偿付部分,即最高各承担三分之一。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若被告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不能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被告宋良禄、张启菊对被告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不能偿还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息各承担三分之一。如果被告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被告宋良禄、被告张启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资阳市宋家生猪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张德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