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东吴期货有限公司张家港营业部与钱新贤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新贤,东吴期货有限公司张家港营业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3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新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吴期货有限公司张家港营业部,住所地张家港市河东路1号5楼。负责人蒋剑青,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缨,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新贤与被上诉人东吴期货有限公司张家港营业部(以下简称东吴期货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钱新贤(乙方)与东吴期货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试用期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实行八小时工作制,乙方工作时间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应当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甲方严格遵守法定的工作时间,控制加班加点,保证乙方的休息与身心健康,如有加班,甲方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东吴期货公司对钱新贤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按公司薪酬制度及乙方所担任工作确定,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等。但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书》上注明钱新贤试用期的工资是多少。钱新贤在自己留存的合同上自行添加了“试用期工资每月2500元、加车贴250元、餐贴200元、话贴50元”的字样。东吴期货公司另有《东吴期货公司张家港营业部业务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员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二条表明:业务员的薪酬结构包括底薪+业务补贴+业务提成+年终奖金;一级业务员底薪1200元、业务补贴为0;二级、三级业务员底薪分别为1500元、2000元,业务提成均为500元;业务提成按照月创手续费金额分别按照不同比例计算等。钱新贤于2010年11月18日在上述《业务员管理办法》上签了字。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间,东吴期货公司向钱新贤支付了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5172元、3827元、3563元、4137.71元、8079.29元、3189.17元、2850.54元、2396.83元、2682.21元、2174.83元、2029.53元、1313.99元、1384.05元、1222.7元,上述工资均为实发数,包含底薪(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底薪为1200元、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底薪为1500元)、午餐补贴、业务提成、奖金、过节费,并代为扣缴了公积金、社会保险、工伤保险、个人所得税,同时扣除了风险金1000元(该风险金1000元后于2012年4月返还至钱新贤的银行卡)。2011年9月29日,钱新贤(乙方)与东吴期货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提前解除2010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乙方的工资发放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乙方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费时间至2011年9月止;甲方应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5370元,于乙方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时一次性支付;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办理完成工作交接,甲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甲方为乙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即表明乙方在职期间与甲方的所有经济及工作事项已全部清结;乙方领到甲方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即表明乙方的各项工资、福利待遇、报销费用已全部清结;本协议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2011年10月8日,钱新贤去新单位中粮期货张家港分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1日,东吴期货公司支付给钱新贤6590元。2012年7月5日,钱新贤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吴期货公司补发其工资、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27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补缴住房公积金、客户袁培德的业务提成、经济补偿金等。2012年10月31日,钱新贤又向仲裁委另行申请仲裁,要求东吴期货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4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仲裁委于2012年11月2日以钱新贤第二次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张劳人仲字(2012)第1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对于钱新贤第一次的申请,仲裁委在审理时,钱新贤在庭审中确认袁培德于2011年3月即在东吴期货公司撤资。2012年12月3日,仲裁委对该仲裁申请作出了张劳人仲案字(2012)第576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1、东吴期货公司应当支付钱新贤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934.43元;2、东吴期货公司应当支付钱新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70元,并驳回了钱新贤的其他申请。2012年12月12日,东吴期货公司支付给钱新贤7304.43元,并出具给钱新贤一份打印的《给付决定书》,内容为:“根据《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张劳人仲案字(2012)第576号)的决定,我营业部已于2012年12月1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钱新贤7304.43元。”该《给付决定书》的下半部同时还有打印的文字如下:“我于年月日收到东吴期货有限公司张家港营业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加班工资与经济补偿,合计7304.43元。”钱新贤于同日在该上述文字的年月日的空白处分别填上了“2011”、“12”、“12”,并落款处签了名和签署了时间。因钱新贤仍然不服张劳人仲字(2012)第1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劳人仲案字(2012)第576号仲裁裁决书,故而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钱新贤称:我到东吴期货公司工作时,东吴期货公司答应给我底薪2500元,故要求补发差额工资。东吴期货公司否认上述情况,钱新贤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27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东吴期货公司否认钱新贤加过班,钱新贤也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对于钱新贤主张的2011年4月纳税凭证上有但实际没有拿到的工资3430.19元,经查,上述收入的税金是由东华期货张家港分公司代缴的;后钱新贤撤回了上述3430.19元的起诉。对于钱新贤主张的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东吴期货公司认为不应是法院受理的范畴。对于钱新贤主张的客户袁培德的业务提成问题,东吴期货公司称袁培德并非是钱新贤介绍到公司的客户故不应支付给钱新贤业务提成。钱新贤未能提供袁培德系其介绍到东吴期货公司开户的证据,且在原审法院限期要求其通知袁培德到法院接受调查到期后未能通知袁培德到院接受调查。另,钱新贤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被迫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东吴期货公司也予以否认。双方对于东吴期货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给钱新贤659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东吴期货公司称:上述6590元,即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经济补偿金5370元加上钱新贤2011年9月的工资1500元再扣除代缴的社保个人部分的280元后得出的款项,故双方约定的5370元经济补偿金在2011年10月11日即已支付完毕;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另行支付5370元本来是不对的,但我公司还是按照裁决书再次履行了第二笔的5370元。钱新贤则不予认可,称:上述6590元不包括经济补偿金5370元,而是2011年9月的工资、车贴、午餐补贴、通话补贴、以前扣除的应返还的年休假奖以及解除劳动关系本应支付给我的一个月的工资等。双方争议较大,协商未成。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业务员管理办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给付决定书》、调查笔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原审原告钱新贤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东吴期货公司:1、补发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差额11700元(每月补发1300元)、补发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差额6000元(每月补发1000元)、补发2011年4月纳税凭证上有但实际没有拿到的工资3430.19元,共计21130.19元;2、补发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0583.72元以及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27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8860.69元;3、补缴住房公积金14311.86元;4、补发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的客户袁培德交易手续费中未付的提成;5、给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217.7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计算、支付达成的结算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该案中,钱新贤与东吴期货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达成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即符合上述特点。钱新贤虽称被迫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无证据证实,且从其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后即于2012年国庆假期结束后的第一天就去其他期货公司上班的情况来看,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上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钱新贤与东吴期货公司的合意,并不存在钱新贤被迫签订的情况,故钱新贤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钱新贤领到东吴期货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即表明钱新贤的各项工资、福利待遇、报销费用已全部清结”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述“各项工资”从字面理解以及从双方缔结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本身目的来看,应该既包括了工资也包含了加班工资,故只要在东吴期货公司按照《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履行了经济补偿金5370元的付款义务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就可以表明双方就钱新贤的工资及加班工资问题均已结清。有关东吴期货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上述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即便东吴期货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1年10月11日所支付的6590元即包括了上述5370元,但东吴期货公司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后又支付给钱新贤上述款项,钱新贤也签字予以了确认。虽然东吴期货公司一直未能向钱新贤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钱新贤事实上在2011年10月8日已去新的单位工作,故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有书面的解除证明并不能推翻双方各项工资等已全部结清的事实;且钱新贤在仲裁委作出裁决书之后,也接受了东吴期货公司按照裁决书的内容履行的付款义务,且在东吴期货公司明确表明是履行仲裁裁决书的材料上签了字,故钱新贤目前再要求东吴期货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均有悖于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有关业务提成问题,钱新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袁培德系其介绍的客户,且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其要求期货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关钱新贤要求东吴期货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不是法院处理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等其他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钱新贤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钱新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1年9月29日,钱新贤被迫在东吴期货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文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离职与保密承诺书》上签字,原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违背法律规定,请求判决1、补发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差额11700元(每月补发1300元)、补发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差额6000元(每月补发1000元);2、补发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0583.72元以及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27日的日加班工资18860.69元;3、补缴住房公积金14311.86元;4、补发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的客户袁培德交易手续费中未付的提成;5、给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217.7元以及案件受理费。被告东吴期货公司答辩称:东吴期货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钱新贤工资,并不拖欠对方工资。关于加班费,钱新贤所从事的行业性质,并不需要员工加班,并且东吴期货公司也没有安排其加班。关于业务提成,袁培德系上门客户,并非钱新贤开发,公司无需支付相关业务提成费用,并且钱新贤的此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经济补偿金,钱新贤系主动离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双方为了妥善解决钱新贤离职事项,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经济补偿金金额及支付,在协议签订后,东吴期货公司已经按照该协议约定向钱新贤支付了经济补偿金。针对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东吴期货公司本着关怀员工的角度,又自愿履行了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给付内容。关于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二审期间,钱新贤提供了张家港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个人电子档案信息及社会保险补缴情况、苏州市住房公积金职工帐户启封清册、张家港市就业登记名册、钱新贤出具的收条、辞职报告、中粮期货公司劳动合同封面、诉讼费用相关发票等,证明双方约定其工资为每月2500元。被上诉人东吴期货公司质证认为就业登记名册和社会保险的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社会保险缴费只是申报缴费基数,不是基本工资发放情况,钱新贤工资总额是超过2500元。收条及辞职报告不清楚来源,中粮期货公司劳动合同封面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钱新贤与东吴期货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钱新贤辩称系被胁迫签署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而且,钱新贤亦通过公司内部网络向公司提出辞职,钱新贤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至于工资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按公司薪酬制度及钱新贤所担任工作确定,绩效工资根据钱新贤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同时,《业务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业务员的薪酬结构包括底薪+业务补贴+业务提成+年终奖,东吴期货公司采取的是绩效考核工资,并详细规定了业务补贴及业务提成的计算方法,钱新贤予以签字确认。故东吴期货公司按现行工资及考核制度,确定钱新贤的工资,并按照规定支付钱新贤劳动报酬,并无不妥,况且,东吴期货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了加班工资与经济补偿,钱新贤予以签收。而且,钱新贤与东吴期货公司签署的《离职与保密承诺书》明确钱新贤确认东吴期货公司已向其支付全部工资、奖金、各种社会保险福利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支付义务。现钱新贤要求东吴期货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东吴期货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了钱新贤经济补偿金5370元。钱新贤未能举证证明袁培德系其介绍客户,东吴期货公司亦不认可,不予支持。钱新贤因处理劳动争议支付的相关费用是诉讼成本,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钱新贤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钱新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包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