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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行非审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吴开春、汪之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1)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吴开春,汪之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舒行非审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周家仓,主任。被执行人吴开春,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汪之萍,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两被执行人未全面履行征决字(2013)第19-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1996年2月结婚,1997年1月23日生育第一胎,男孩;2013年6月30日政策外生育第二胎,男孩。2013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调查核实,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征决字(2013)第19-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3850元。该决定书已由舒城县棠树镇计生办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吴开春。两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现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3)第19-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3)第19-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宏审 判 员  陶传权代理审判员  李红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