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蒋代平、蒋小均、蒋某、周学文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钟驹贤、陈家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蒋代平,蒋小均,蒋某,周学文,钟驹贤,陈家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601、602、618号房,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0000013015。负责人谭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大为,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代平,男,汉族,1967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均,女,汉族,1992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汉族,2007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蒋代平,系蒋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文,男,汉族,1939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晓光,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驹贤,男,汉族,1988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审被告陈家信,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家华,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代平、蒋小均、蒋某、周学文,原审被告钟驹贤、陈家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天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代平、蒋小均、蒋某、周学文110000元;二、天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蒋代平、蒋小均、蒋某、周学文390092.40元;三、驳回蒋代平、蒋小均、蒋某、周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8900元,由蒋代平、蒋小均、蒋某、周学文负担955元,由钟驹贤、陈家信连带负担7945元。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存在主审法官未审先判之嫌,损害天平保险公司权益。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下午第一次开庭审理,但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法官仅用一天就将判决书拟好,难以让人相信判决是严谨无误的。另,庭审结束前,法官表示如有补充可在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天平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邮寄代理词对庭审意见进行补充,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二、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天平保险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发现多份证据系伪造。1.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蒋代平、周碧于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居住于佛山市石湾街道潘村工业区永隆厂宿舍205房,但据调查,该宿舍在2010年前已被拆除,证明内容明显造假。2.东村村委会及东村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存在明显矛盾。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蒋代平、周碧“自去年至今在这租房住宿”,庭审中,蒋代平明确陈述从2012年12月起在东村居住,但东村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却称蒋代平幼女即蒋某于2012年2月开始就读。根据蒋代平提供的证据,此时其应居住在石湾,却将女儿送至南庄就读幼儿园,明显有违生活常理,且两份证据自相矛盾。3.常德华网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网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伪造。天平保险公司到该公司了解案情时,该公司表示该份证明并非该公司出具,并称该公司从事高压电相关工作,从不将业务外包,其公司一线工作人员均为男性,没有女性,因此,周碧当时不可能在该公司工作。另,被上诉人提交的华网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年检只到2011年,而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2013年,说明该证据可能系此前因其他事由取得,并非华网公司为本案提供的。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公章亦与证明上的公章大小不一致,证明明显伪造。三、原审法院不同意天平保险公司申请调查取证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华网公司明确表示因公司管理方面的原因,须法院调查取证才出具书面材料予以核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相同”完全不符合现实,现作伪证的成本极低,难度小,往往仅需几百元即可制作虚假书证,却无法使用相同的方式来证明其真假。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蒋代平、蒋小均、蒋某、周学文答辩称,华网公司的营业执照是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年检时间虽与事故发生有差距,但与本案无关,营业执照是长期的。证明上的公章与营业执照上的公章也是一致的,被上诉人不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钟驹贤、陈家信陈述称,希望法院根据事实作出正确判决。被上诉人蒋代平、蒋小均、蒋某、周学文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湖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蒋代平、周碧于2010年到佛山工作,于2012年将女儿蒋某带到佛山读书,即周碧及蒋某均在佛山工作或生活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证人李某强、周某、李某春提供的证人证言,李某强的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周某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以及李某春的工作证、社保参保证明、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各1份,证明周碧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地区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三名证人均已在佛山工作、生活多年。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该证据加盖的印章模糊且是否由湖塘村委会出具无法核实,证明的内容应由公安局或流动人口管理部门证明,村委会具有特殊性,与村民关系比较密切,不能对此予以证明,村委会不清楚蒋代平、周碧到佛山市的情况,仅能凭其陈述出具证明,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证人提供的证言并非证实周碧生活情况的直接证据,且有的证人证言仅为道听途说而来,其真实性及证明力由法院核实,对关于三名证人居住情况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钟驹贤、陈家信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由谁出具难以确认,应提供出具证明的人的身份材料;三名证人提供的证言虽可反映周碧生前的部分情况,但证人周某与周碧为亲姐妹,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明证人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钟驹贤、陈家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潘村村民委员会潘一村民小组进行调查取证,形成笔录1份及照片1组。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法院调查取证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直接证明周碧曾在永隆厂宿舍楼居住。被上诉人蒋代平、蒋小均、蒋某、周学文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调查情况反映确实有一个姓龙的人向村民小组租赁永隆厂宿舍,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照片显示的永隆厂宿舍楼就是蒋代平与周碧曾经居住的地方。原审被告钟驹贤、陈家信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蒋代平、蒋小均、蒋某、周学文提供了证据1《证明》的原件,亦加盖有湖塘村委会的印章,《证明》反映的内容与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天平保险公司等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其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言,李某强的证言反映蒋代平帮其搬运瓷砖期间,其曾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见到周碧送饭给蒋代平,2012年之后也曾见过蒋某;周某的证言反映周碧于2010年3月到佛山居住、工作;李某春的证言拟反映其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华网公司,再由华网公司分包给包工头,从2010年7、8月开始,蒋代平、周碧由包工头龙小林叫到工地上从事临时性工作。上述三名证人提供的证言可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周碧已在佛山地区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取证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湖塘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蒋代平、周碧夫妇于2010年3月到佛山务工,并于2012年2月将次女蒋某带到佛山读书。又查,2013年12月3日,本院工作人员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潘村村民委员会潘一村民小组进行调查取证,该村民小组工作人员反映,永隆厂宿舍楼确实存在,至今未拆除,原由村民小组对外出租,曾有一名姓龙的人向村民小组租用作为宿舍使用,该宿舍楼于2013年1月1日后交给华艺装饰城使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蒋代平称:其夫妇原居住于石湾潘村工业区永隆厂宿舍二楼,从2012年12月开始居住于南庄东村;上述两村之间的路程骑自行车需要10至20分钟;因周碧弟弟的儿子也在东村幼儿园上学,为方便接送,其遂将蒋某也送到东村幼儿园上学,平时来不及就由蒋某舅舅一并接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作如下审查分析: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多份证据,如潘村村委会、东村村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等,证明蒋代平、周碧夫妇在佛山地区已居住、工作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湖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三名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湖塘村委会作为蒋代平、周碧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对其辖下村民的情况应较为了解,且该《证明》反映的情况,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质疑,被上诉人给予了较为合理的解释,且本院调查取证所反映的情况,亦与上诉人提出的“永隆厂宿舍在2010年前已被拆除”不符。综上,在天平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并提供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碧在佛山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情况下,本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华网公司的证明,即使天平保险公司称印章属伪造属实,但也不能据此而推翻被上诉人已提供的其他证明周碧生前在佛山生活、工作满一年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天平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宜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致。本案中,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其多预交的诉讼费部分,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汤晓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