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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甘满林与樊富买卖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满林,樊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甘满林,男,汉族,1966年2月出生,住山丹县。委托代理人高兴军,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富,男,汉族,1971年4月出生,初中文化,高台县。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甘满林与被告樊富买卖欠款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潘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满林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樊富在山丹县十里堡村收购原告地豆种子10960公斤,收购价格为6.5元/公斤。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口头承诺该款于当年12月底全部付清。现要求被告给付地豆种子款71240元。被告樊富辩称,2011年春季,酒泉市德富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富公司)安排业务员关应明到山丹扩展基地,原告受约为德富公司种植地豆种子。2011年11月28日,被告受德富公司委托到原告处回收了地豆种子,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随车将收购的地豆种子运输到了德富公司。后来被告还带原告到德富公司索要过两次种子款,德富公司一直对原告债务认可。但此批种子发往越南后,外商借口种子质量不合格拒付种款,德富公司现经营不善,暂无力支付包括原告在内农户的种子款。综上,被告作为当时的经手人,不应该承担应由德富公司偿付原告种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樊富受德富公司委托,到原告甘满林处收购了德富公司在原告处繁育的地豆种子10960公斤,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将收购的地豆种子运输到德富公司后,由德富公司业务员及公司先后向被告樊富出具了收货证明、总欠条和应付款明细。后德富公司一直未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当庭答辩,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欠条、应付款明细表、德福公司企业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物定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而不是其他人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原告委托代理人虽当庭辩解,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是商品地豆并非地豆种子,但在原告签名捺印确认的起诉状中,原告明确表明交付给被告的是地豆种子,诉请索要的也是地豆种子款,这与被告辩解的经手收购原告地豆种子的答辩相一致,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标的物应为地豆种子。国家对农作物种子的生产和买卖有专门管制,由其特定的主体要求和生产经营秩序。被告提交了德富公司的登记资料及授权委托书,无论授权委托书形成时间如何,均表明被告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受德富公司委托收购原告为德富公司繁育的地豆种子的事实,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对抗,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德富公司出具的总欠条及应付款明细表,包含了原告主张的债权,被告作为经手人,已经明确证明原告的债务人应为德富公司,因此依法被告因授权行为而与原告发生诉讼的应以德富公司为当事人。据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向德富公司主张债务,经本院提示,原告坚持诉求不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满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1元,减半收取790.5元,由原告甘满林承担。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退还7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潘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