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赵升与简朵云、简耀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4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升,简朵云,简耀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赵升。委托代理人:代鹏,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朵云。被告:简耀锋。原告赵升诉被告简朵云(以下称“被告一”)、被告简耀锋(以下称“被告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升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多套房产,其中包括2005年共同购买的拱北联安路190号22栋301房。该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一名下,但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履行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一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多次提及离婚,终因原告为了不影响小孩的成长而未同意。时至今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复合,因协商不成,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189号]。就在原告准备离婚诉讼期间,被告一与其亲弟弟,即被告二恶意串通,将案涉房产以极低的合同价格转移给被告二,并在2012年9月20日签订书面合同。案涉房产市值在90万元以上,双方的成交价居然只有18万元,竟然比2005年原告和被告一购买时的260847元还要低8万多元。原告认为:被告一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以远低于房屋市值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二,其行为明显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二既不属于善意购买,也没有合理对价,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拱北联安路190号22栋301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二被告立即将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恢复原状。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案件受理通知书;2.房地产权登记表;3.《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于199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一于2005年通过竞拍方式购得位于珠海市联安路190号22栋301房房屋(旧址:迎宾大道将军山22栋301房,以下称“案涉房屋”)一套,权证号码:XXXXX,建筑面积为96.61平方米,购置价为260847元。二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将案涉房屋以180000元转让给被告二。双方于同日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变更手续,同年10月15日,被告二领取《房地产权证》(权证号码:XXX**)。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一要求离婚,案号为(2013)珠香法法一初字第4189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二作为证人出庭,并认可其与被告一是姐弟关系,原告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该案中原告发现案涉房屋已经更名至被告二名下。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案涉房屋,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二被告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一购买案涉房屋是在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应属于原告与被告一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一在转让案涉房屋时应与原告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被告一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且在双方准备离婚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一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次,根据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可以看出,涉案房屋位于珠海重要商业区之一的拱北,且面积为96.61平方米,按照现珠海市房地产价格水平,其价值应远在180000元之上,被告二作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了解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同时,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弟弟,亦应当了解原告与被告一准备离婚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被告二仍与被告一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签订有关转让案涉房屋的合同,其同样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由于二被告恶意签订转让案涉房屋的合同,损害了作为案涉房屋共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二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转让案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案涉房屋仍应归属被告一所有。原告的起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简朵云和被告简耀锋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简朵云和被告简耀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珠海市拱北联安路190号22栋301房(旧址:迎宾大道将军山22栋301房,权证号码:XXXXX)恢复登记至被告简朵云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16元,由被告简朵云、简耀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