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嘉华纸箱包装厂与瑞安市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嘉华纸箱包装厂,瑞安市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华纸箱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梁家灿,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毕爱国、资芑,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阮巨义,该公司经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华纸箱包装厂诉被告瑞安市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资芑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瑞安市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械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压痕机一台,单价302000元,两个月内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0000元。交货期届满后被告却拒不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的网上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械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订购压痕机一台,销售金额为302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预付定金20%即60400元,交货期为两个月内,即被告应当在2013年8月24日之前向原告交货。3.委托收款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陈春作为其与原告销售合同业务的经办人,并委托陈春收取定金6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60000元定金。5.《证明》一份,证明经查询广州市瑞鑫印刷机械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6.电话录音制成的光盘一张及录音记录两份、语音清单两份,证明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阮巨义在与原告的电话通话中均承认陈春是其业务员,也委托陈春收取定金,也确认原告订购的机械设备正在生产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反映的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华纸箱包装厂与被告瑞安市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压痕机,单价302000元,交货日为两个月内,即2013年8月24日之前交货;付款方式为购买方预付定金为总价款的20%即60400元(账号为6228480083695267118,农行广州金碧支行,户名陈春),机械到达厂方后付30%的价款即90600元,余款分两张支票付清;销售方可延期一个星期交货,如延期超过10天以上,按购买方已付款总额按日支付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中载明销售单位名称为瑞安市晨力机械制造公司,代表人处有陈春的签名,并加盖了广州市瑞鑫印刷机械公司的业务专用章。2013年6月28日,被告瑞安市晨力机械制造公司盖章向原告传真一份《委托收款书》,载明:瑞安市晨力机械制造公司因业务需要,现委托陈春负责该公司在广州的一切事务,并收取压痕机预付定金60000元。因收款所产生的经济责任由该单位自行负责。陈春以受托人的身份在该《委托收款书》签名。2013年6月28日,原告通过梁焯欣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账号44-493200460042203向陈春农行银行卡账号为6228480083695267118的账户中转账支付60000元,即支付购买ML-2800型啤机定金60000元。当日,陈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取了ML-2800型啤机定金60000元,同时,该《收款收据》的收款单位处盖有广州市瑞鑫印刷机械公司的印章。尔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交货,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货,经原告催促无效,原告遂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广州市瑞鑫印刷机械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与广州市瑞鑫印刷机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由于广州市瑞鑫印刷机械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而被告通过向原告发传真的方式确认委托代理人陈春代为收取购货定金60000元,同时原告又能提供电话录音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阮臣义承认委托陈春代为收取购货定金60000元,以及原告订购的机械设备正在生产的事实。同时由于被告收取了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此应认定陈春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购销合同约定有定金,而且原告也实际交付了定金,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定金条款,而且约定的定金数额60000元,没有超过合同标的额302000元的20%即604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规定的定金数额范围,应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的机械设备已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实现合同的目的落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华纸箱包装厂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2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瑞安市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媛媛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