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孙本哲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本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8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本哲,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秀芝,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本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本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书面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孙本哲与孙小江(已判刑)共同租住了东莞市企石镇霞朗村永丰家私电器商场南面编号为00262的出租屋某房,并合谋抢劫该出租屋二手房东被害人霍某俊。同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孙本哲、孙小江携带弹簧刀来到一楼楼梯口霍某俊睡觉的地方,趁霍熟睡之机,拉收银台的抽屉准备搜索财物。霍某俊惊醒,大声喊叫,孙小江用手捂住霍的嘴巴,孙本哲则用双手按住霍,威胁霍交出钱财。霍某俊奋力反抗,孙本哲即持弹簧刀朝霍的胸部、颈部、肩背部等部位捅刺多刀,致霍失去反抗能力。孙本哲和孙小江搜得四盒红双喜香烟后,收拾行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霍某俊系被他人持锐器刺穿左胸部致左肺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孙本哲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本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本哲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本哲是持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本哲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孙本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孙本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孙本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孙本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我只在被害人背部捅了三、四刀,胸口和颈部的伤不是我捅的,不排除同案犯孙小江有捅刺被害人的可能。我有投案自首,又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上诉人孙本哲与孙小江(已判刑)共同租住了东莞市企石镇霞朗村永丰家私电器商场南面编号为00262的出租屋某房,并合谋抢劫该出租屋二手房东被害人霍某俊。同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孙本哲、孙小江携带弹簧刀来到一楼楼梯口霍某俊睡觉的地方,趁霍熟睡之机,拉收银台的抽屉准备搜索财物。霍某俊惊醒,大声喊叫,孙小江用手捂住霍的嘴巴,孙本哲则用双手按住霍,威胁霍交出钱财。霍某俊奋力反抗,孙本哲即持弹簧刀朝霍的胸部、颈部、肩背部等部位捅刺多刀,致霍失去反抗能力。孙本哲和孙小江搜得四盒红双喜香烟后,收拾行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霍某俊系被他人持锐器刺穿左胸部致左肺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1月19日,上诉人孙本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莞市企石镇霞朗村永丰家私电器商场南面编号为00262的出租屋,现场一楼为一扇绿色的双开铁制防盗门,横向门闩下方有一处擦蹭血迹(已提取),在擦蹭血迹下方20厘米处有一处流柱状血迹,竖向门闩的把手上有一处血迹(已提取),门口外侧地面有两枚残缺的鞋印,门内侧地面有大量点状血迹。一楼房间门口靠北墙放有一台冰箱,距冰箱南面20厘米地面有一只白色线棉手套(已提取),手腕部为黄色,手套上有血迹(已提取);冰箱西侧有一个白色木柜,柜子上放一个登记本,登记本南面柜面上有一处擦蹭血迹(已提取);白色木柜上放一本收据本,收据本上有两处血迹;柜子南侧立面上有一处擦蹭血迹(已提取);柜子西侧最上层抽屉外有一处血迹(已提取)。柜子西侧的墙壁电源开关上有一处血迹(已提取)。柜子西侧摆一张床,床上有一男尸,尸体左胸及背部有锐器创口。床上东北角放一个木箱,木箱外侧合页有撬压痕迹,无挂锁;木箱上摆一个枕头,枕头上有渗透血迹。木箱内有一条红色“双喜”牌香烟和一条白色“白沙”牌香烟(均已拆开)。一、二楼的楼梯下方地面上有一处点状血迹(已提取)。一楼梁柱和楼梯间栏系一根绳子,绳子上挂一条毛巾,毛巾上有红色可疑斑迹。房间内门口南侧台阶东南角上有三滴滴落血迹。二楼楼梯北侧距离楼梯110厘米的过道有一处点状血迹(已提取)。由过道向西进入一条南北向走廊,某房位于走廊西侧从北向南第二间房。某房内摆一张木床,木床西北角有一处点状血迹(已提取)。房间东墙地面上放一个绿色塑料水杯,水杯内有19枚“双喜”牌香烟烟蒂(已提取),水杯南侧地面有一个“双喜”牌香烟包装纸,包装纸东面有一枚“双喜”牌香烟烟蒂(已提取)。房间西面放一台风扇,风扇3档按键边有一处血迹。房间西北角放一个垃圾桶,桶内有一件黑色短袖上衣(已提取)。(二)物证1、黑色短袖上衣、牛仔裤(上有“DILUSI”字样)、袜子、鞋子:证实孙小江作案时所穿的衣物。2、白色短袖上衣、牛仔裤(上有“泽圣”字样):证实孙本哲作案时所穿的衣物。3、手套一只:证实上诉人作案时所戴的手套。4、折叠弹簧刀二把:证实孙小江和孙本哲的作案工具。(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霍亭俊(霍某俊,下同)1、左胸前见一处长2.6cm创口深达胸腔;2、左胸背部见三处创口,分别长2.5cm、2.4cm、3.3cm,深达肌层;3、颈项下见一处长1.8cm创口,深达皮下;4、左肩胛区见两处创口长2.6cm、2.6cm,深达肌层;5、右肩胛区内侧见一处长3.2cm创口,深达胸腔。经解剖,见左胸前创口经左侧第四肋入胸腔,致第四肋肋骨骨折,左肺上叶破裂,心包膜破裂,左肺动脉破裂,左侧胸腔大量积血,心包腔积血;右肩胛区内侧创口经第4、5后肋间进入胸腔,致右胸后壁破裂,未伤及胸腔器官,右胸腔积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霍某俊系被他人持锐器刺穿左胸部致左肺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2009年9月4日出具):证实(1)霍亭俊左手指甲内容、霍亭俊右手指甲内容、床南侧挂绳上毛巾上可疑血迹中检出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均为霍亭俊所留的概率大于99.999999999%。(2)柜台记账本上可疑血迹、一楼大门北侧门叶中把手及下把手可疑血迹、某房床西北角擦拭状可疑血迹、某房厕所水桶内可口可乐瓶口拭子中检出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均为孙小江所留的概率大于99.999999999%。(3)某房床边杯内烟头6枚、某房床边烟头7枚中检出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均为同一未知男性个体(1号)所留的概率大于99.999999999%。(4)二楼楼体拐角处走廊上可疑血迹为一未知名男性个体(2号)所留。(5)某房厕所水桶内可口可乐瓶口拭子为一未知名男性个体(3号)所留。(6)某房厕所水桶内康师傅茉莉花茶瓶口拭子为一未知名男性个体(4号)所留。(7)一楼床南侧地面上擦蹭状可疑血迹、某房床边杯内烟头7枚、孙小江所穿裤子上可疑血迹、分局送检的红色尖刀上可疑血迹、分局送检的白色尖刀上可疑血迹未扩增出人特异性基因成分。3、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现场某房厕所水桶内百事可乐瓶口拭子中检出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为孙本哲所留。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抢的四包双喜牌香烟价值40元。(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19日,上诉人孙本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调取证据清单及录像截图: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东莞市企石情缘网吧自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8日的监控录像,并截取了录像中孙本哲在网吧活动的截图。3、调取证据清单及录像截图: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企石分公司关于霍某俊所承包的出租屋自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8日的监控录像,并截取了录像中孙小江、孙本哲作案前后上、下楼梯的截图。4、调取证据清单及刀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何某良处调取折叠弹簧刀二把。5、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孙小江引领下在石龙镇火车站附近一小巷子的下水道中提取了牛仔裤二条(其中一条上有“泽圣”字样,另一条上有“DILUSI”字样)、T恤衫一件(胸前有“361”字样)、红双喜牌香烟四包。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了孙小江的鞋子一双、袜子一双。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将缴获双喜牌软经典香烟四包发还了被害人家属霍某方。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孙小江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9、调查函、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孙本哲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10、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证实孙小江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11、证明:证实情缘网吧的视频监控录像所显示的时间与实际时间相差40分钟。12、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霍亭俊和霍某俊为同一人。13、说明:证实柜台记账本上可疑血迹、某房厕所水桶内可口可乐瓶口拭子、某房厕所水桶内百事可乐瓶口拭子等送检检材的来源。(五)视听资料审讯及指认现场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上诉人孙本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六)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波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何某波从外面回到案发出租屋时,见到一楼楼梯间“老头”(查实为被害人霍某俊)睡觉的位置有灯光,准备叫“老头”开门。这时有一名男子将门打开,何某波见到该男子提着一个行李箱正要出来,就让开一边让他先出来。该男子提着行李出去后,何某波见到有另一名男子站在楼梯处,地上还放着一个水桶,而“老头”穿着衣服平躺在床上。何某波上楼梯时,叫“老头”关好门。但“老头”没有回答,有一男子用河南口音的话回答:“我等一下把门关上。”2、证人蔡某明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8日7时20分,蔡某明下楼准备上班时,经过一楼大门口见到二手房东霍某俊正侧躺在床上,脸朝墙,身上盖着被子,于是叫了霍一声,但霍没有反应。蔡某明仔细观察,发现霍某俊所睡的床侧面办公桌的所有抽屉都被打开,抽屉内的物品有明显的被翻动痕迹,床边的电风扇倒在床上。蔡某明拍了一下霍某俊,发现霍仍没有反应,于是跑上二楼通知霍妻,告知霍可能被人抢劫了,并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公安人员就到场了。3、证人邢某兰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邢某兰从案发出租屋一楼回到二楼房间睡觉,一楼楼梯口只剩下老公霍某俊单独看管。7时许,住该出租屋401号房的一个小伙子跑到二楼对邢某兰说,霍某俊躺在楼梯口的床上无反应,邢某兰马上下到一楼去看霍发生何事,见霍侧卧在床上,面朝着墙,背部受伤流了很多血,就伸手摇霍,但霍没有反应,就把霍反翻过来仰躺着。邢某兰见到霍某俊的胸部也受了伤,于是用手摸霍的口鼻和胸口,但发现霍已断气没有心跳了。邢某兰见到床头的桌子抽屉全部被打开,就打开中间的抽屉去寻找霍某俊的手机,见到手机还在,而里面一叠五六百元的零钱不见了。稍后,邢某兰打电话告知子女霍某俊被人杀死。事发前一天,霍某俊曾对邢某兰说207号房的房客已经入住三四天了,租金交到当日为止,要继续租就要续交租金,并称自己胃痛,让邢去207号房收租金。19时许,邢某兰到207号房,见到两名男子坐在房间里看电视,邢某兰问他们要续交多长时间的租金,其中一名男子用河南话回答说交多一天的租金,于是邢某兰收了15元后就下楼了。4、证人何某良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8日7时许,何某良在东莞市企石镇霞朗村人民路与东部快速交界处的一个花槽里清洁垃圾时捡到两把弹簧刀。其中一把弹簧刀是全不锈钢制的,刀柄处有一个按钮,一按刀锋就会弹出来,刀锋尖头,单刃,长约15公分,整把刀长25公分,刀锋的一边有锯齿;另一把弹簧刀外形像一把手枪,插在泥土里,刀柄上也有一个按钮,刀柄两边镶有红色的木块,刀柄长约16公分,尖头,单刃,刀锋弯曲且一边有锯齿。5、证人齐某军的证言:证实孙小江从2009年7月1日开始在东莞市厚街镇东逸翠苑住宅小区任保安员,同月20日自动离职。孙本哲从2009年1月28日开始在东逸翠苑住宅小区任保安员,同年7月21日离职。两人任职期间,曾获公司配发一些白色带橙黄色边的劳工手套使用。6、证人霍某方(被害人霍某俊的儿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霍某俊的身份情况。7、证人张某深的证言:证实张某深将案发出租屋租给霍某方。(七)上诉人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上诉人孙本哲的供述:案发前两三天,孙本哲跟着孙小江到东莞市企石镇,孙小江带路找了好几家出租屋,都不满意,后在案发出租屋住下来,孙本哲感觉孙小江想抢这房东,因为孙小江找的是一家便宜而且房东年纪较大的出租屋。2009年7月27日23时许,孙本哲在外面喝了两瓶多啤酒,因为身上的钱差不多花完了,想着没钱花,就在房间里走来走去,孙小江说:“别烦了,要干就干吧。”意思是动手抢劫房东,孙本哲同意了。孙小江从他的行李包里拿出两把弹簧刀和一对白色棉质手套,他们每人戴一个手套、拿一把弹簧刀。孙小江说抢劫时他去捂房东嘴巴,孙本哲拿刀架着房东。二人下了楼梯走到房东身边,孙小江用手捂住房东的嘴巴,房东马上挣扎,脚乱蹬,嘴巴不停发出“呜呜”声,孙本哲跪到床上双手使劲按住房东的双脚,为了不让房东发出声音,孙本哲拿出弹簧刀朝房东身上乱捅,由于房东身上有被子盖着,孙本哲不确定捅到腰侧还是背部,大概捅了三、四刀(不确定具体多少刀,只会多于三、四刀,捅的范围不大,应该是两个手掌大的范围),后感觉房东没动了,就把刀给孙小江看了一下,意思是咋办,孙小江说“出气多、进气少”,意思是房东不能动了,可以找东西了。孙本哲看到墙壁上有把钥匙,就拿在手上,翻找床头柜子,发现里面有手机,但没拿走,不知道孙小江有没有拿走。由于找不到什么值钱的东西,孙本哲等人就把床头一个土色木箱子抱回房间,孙本哲用房东的钥匙打不开木箱子,孙小江用自己的弹簧刀撬木箱子,不小心把他自己的手指划破了,刀也撬弯了,孙小江和孙本哲换了刀,后将箱子撬开了,发现里面有一些香烟,孙本哲顺手拿了四、五包红双喜牌香烟,孙小江不抽烟,就没有拿。后孙本哲等人收拾东西,将喝过的水瓶都扔到厕所的垃圾桶里,孙小江用他的手套把房间里的开关擦了一下(应该是把指纹擦掉),还把他自己流的血也擦了。孙本哲等人带着行李离开,孙本哲站在楼梯的窗户位置看外面有没有人进来,孙小江到房东的床附近擦血迹,后孙本哲看到有人进来,就告诉孙小江,孙小江停止擦,等那人进来后,孙本哲等人装着跟房东打招呼说他们要走了。等那人上楼后,孙小江还擦了一会,然后就离开了。孙本哲等人沿着霞朗村的大路一直走,在尽头红绿灯处将作案所用的弹簧刀、作案前买的假车牌、孙小江自己带的砍刀等东西都扔掉了。孙本哲打电话叫他姐姐汇500元过来,并在附近巷子里将身上的衣服换下扔到垃圾堆,孙本哲抽了一根抢来的香烟,发现是假的,也扔掉了。孙本哲不知道孙小江作案时是否捅了被害人。辨认笔录:孙本哲辨认出同案人孙小江。指认笔录:指认出其作案的现场;指认出作案时所穿的上衣、裤子、所使用的弹簧刀和孙小江作案时所穿的上衣、裤子、所使用的弹簧刀;指认出与其所抢香烟同一牌子的香烟、与其作案时所用手套属同类型的手套;指认出出租屋录像截图中其本人以及其同伙孙小江。2、同案被告人孙小江供述:2009年7月25日,孙小江和孙本哲用一张捡来的名为彭雪峰的身份证在东莞市企石镇霞朗村一出租屋207号房登记入住。因床上有虫子,睡着皮肤发痒,他们连续两晚无法入睡,于是跑到该出租屋附近的情缘网吧去上通宵网,等到身体确实疲劳了才回去睡,这样才感觉没那么痒。2009年7月27日21时许,孙小江和孙本哲在207号房里呆着时,想起之前两晚无法入睡的经历,觉得自己是在受罪,于是跑下楼去跟管理员老头子(被害人霍某俊)争辩,想让老头子退还房租,但老头子不肯退,还说不愿意租就收拾东西走人。孙小江和孙本哲见老头子确实不肯让步,就又跑到情缘网吧上网。上了约两个小时,孙小江和孙本哲考虑到前两天都是上通宵网过夜太辛苦了,就想早点回去睡觉。但回到出租房后,由于房间床上的虫子确实无法入睡,孙小江和孙本哲就商量,拿之前购买的两把弹簧刀下楼去恐吓老头子,从老头子处拿些钱离开。7月28日1时许,孙小江和孙本哲悄悄下楼,慢慢地走到收银台前,见到老头子正在睡觉,孙小江就伸手去拉收银台的各个抽屉,不小心发出了响声,惊醒了老头子。老头子发出“啊”的声音来,孙小江见状马上用手去按老头子的嘴巴,孙本哲则翻骑到老头子身上控制老头子。他们威胁老头子把钱交出来,但老头子不停地叫喊并反抗,孙本哲就用手中的刀刺向老头子,不一会儿老头子就只会发出呻吟的声音了。见老头子不怎么会反抗了,孙小江就用弹簧刀撬那大木盒子,不料手却被刀划伤了。孙小江拿孙本哲交给其的一串钥匙开锁,孙本哲站到楼梯口窗边把风,孙小江拿着钥匙把各个抽屉都打开了,打开灯发现里面没有值钱的财物。由于一个大木盒子一直撬不开,他们干脆把它抱到楼上自己的出租房里继续撬,后孙本哲还是用钥匙把大木盒子打开了,发现里面全是香烟,就拿了几包“经典红双喜”出来。随后他们把自己的房间清理一下,收拾好行李,连同那大木盒子搬下楼,把大木盒子放回老头子床头。这时老头子还在呻吟,孙小江就扯了一张被单给老头子盖上。后他们用钥匙把大门打开,搬行李离开了。离开时,他们还碰见一名男子回到出租屋,喊老头子关门。孙本哲就说老头子睡着了,等其来关就行。孙小江和孙本哲拿着行李,把大门锁好后,沿电信局正门走,走到东部快速干线路口时,孙本哲就把水桶里的弹簧刀扔到路口花圃的花丛中。由于孙小江的弹簧刀在撬大木盒子的过程中撬弯了,合不上,且上面沾着孙小江的血,孙小江就把那把弹簧刀也扔掉了。辨认笔录:孙小江辨认出上诉人孙本哲及被害人霍某俊;辨认出公安机关提取的两把弹簧刀就是其与孙本哲作案时所用的工具。指认笔录:孙小江指认出作案的现场以及丢弃作案工具弹簧刀的地点;指认出自己作案时所穿的裤子、袜子、运动鞋和孙本哲作案时所穿的上衣、裤子以及抢得的香烟;指认出公安机关提取的手套与其作案时所用的手套属同一款式;指认出出租屋录像截图中其本人以及上诉人孙本哲;指认出网吧监控录像截图中的孙本哲。对于上诉人孙本哲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同案犯孙小江供述在抢劫作案过程中,其用手捂住被害人嘴巴,孙本哲持刀捅刺被害人,后二人一起离开现场;上诉人孙本哲亦供述孙小江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巴,其拿出弹簧刀朝被害人身上连捅几刀,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孙本哲一直供述没有看见孙小江用刀捅刺被害人,亦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案犯孙小江有持刀捅刺被害人。故对此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考虑到上诉人孙本哲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上已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现再要求从轻,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本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孙本哲用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本哲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孙本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孙本哲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本哲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新安审 判 员 陈志翔代理审判员 付龙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海锋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