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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知民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胡强与郝得巧、郝华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强;郝得巧;郝华新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锡知民初字第0311号 原告胡强,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系江阴市新城东众杰新型建筑材料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得巧,男,汉族,1956年5月14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代理人浦照勇,汉族,男,1969年2月5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郝华新,男,汉族,1984年11月18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系江阴市周庄华新水泥制品厂经营者。 原告胡强与被告郝得巧、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万厦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万厦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17日,胡强以被控侵权产品2013年4月之后的生产者系郝华新为由,申请追加郝华新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郝华新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胡强后于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一建公司、一建万厦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郝得巧、郝华新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强诉称:张家港汇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防火排烟气道”的发明专利,于2012年10月10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53××××.6。2013年3月1日,汇鑫公司许可胡强所经营的江阴市新城东众杰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东众杰厂)在江阴区域范围内使用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郝得巧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而且2013年4月2日之后,该生产行为由郝得巧之子郝华新所经营的江阴市周庄华新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华新厂)负责,郝得巧转为负责销售。胡强认为,郝得巧、郝华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郝得巧、郝华新:1、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胡强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郝得巧、郝华新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郝得巧、郝华新共同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其生产流程和工艺与涉案专利不同;2、其在2010年起就开始生产涉案烟道,该产品亦符合国家检测标准,为合法产品。请求本院驳回胡强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胡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用于证明汇鑫公司为涉案专利权利人以及专利保护范围;2、专利许可使用证明书,用于证明胡强所经营的东众杰厂为涉案专利在江阴地区的独占许可权利人;3、(2013)锡澄证经内字第279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郝得巧、郝华新在其经营场所内利用专利所涉工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4、照片,用于证明一建公司在盈××住宅小区××标段、××村两工地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而上述产品来源于郝得巧、郝华新,两人侵权规模较大;5、住宅房排气烟道报价单,用于证明郝得巧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至江阴市周庄镇周山路267号江阴市林场酸洗热镀锌有限公司东对面的露天仓库,对仓库内成品烟道及其他半成品、原料进行拍照,胡强申请将上述照片作为证据6提交,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及侵权规模。 郝得巧对胡强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属于偷拍所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郝华新对胡强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看不出是否为其工地及经营场所;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郝得巧、郝华新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检验报告2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据1-2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华新厂为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3、烟道的壁厚与横截面、内表面照片,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手工操作,表面厚度和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一致;4、《住宅房高强度耐火烟道的制作流程》,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流程与涉案专利不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5、住宅高强度耐火排烟气道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3份;6、2010年检验报告;7、《关于加强住宅排烟气道性能检测的通知》、《关于对“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中排烟气道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等指标的质疑和咨询”的回复》、《06系列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住宅烟气集中排放系统》;8、金色水岸、泾南花苑住宅照片,证据5-8用于证明其对所使用的生产工艺享有先用权。 胡强对郝得巧、郝华新所共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虽为手工制作,但是也是一次成型、模具成型,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同时认为上述合同仅明确产品为烟道,无法判断是否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而且其中两份涉及同一单位的合同盖章方并不相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同时认为报告明确是水泥通风管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对照片所涉房屋是否是被告使用涉案专利生产的耐火烟道无法确认。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对胡强所提交的证据1-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因并无原件可供比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郝得巧、郝华新所共同提交的证据1-4、7,因郝得巧、郝华新提交了原件,胡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对于证据5、8,因郝得巧、郝华新提交了原件,故本院可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6,因该报告明确为“玻璃纤维增强水泥通风管道”而非涉案使用耐火材料制造的烟道,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本案诉争专利的事实 2010年11月8日,汇鑫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一种防火排烟气道”的发明专利申请,2012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53××××.6。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防火排烟气道,其特征在于所述排烟气道为一体成型结构,一侧有烟气止回伐孔,所用材料为防火材料,所述排烟气道一体成型的方法为挤压成型,所述排烟气道的界面形状为多边形或圆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火排烟气道,其特征在于,所述排烟气道一体成型的方法为模具成型;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防火排烟气道,其特征在于,所述防火材料包括氯化镁、氧化镁、珍珠岩,少量木屑及改性剂、添加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防火排烟气道,其特征在于,所述排烟气道厚12-18mm;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防火排烟气道,其特征在于,所述排烟气道壁厚12-15mm。”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汇鑫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出具专利许可使用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其许可东众杰厂在江苏省江阴市区域范围内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东众杰厂为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其经营者为胡强。 庭审中,胡强明确主张依据该专利权利要求1和2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及销售的事实 胡强、郝得巧、郝华新于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防火排烟气道,一侧有烟气止回伐孔,所用材料为防火材料,烟道呈长方形;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流程为:1、以三块长方形模板相固定组成长方形的左、右及底面,三面均涂抹模油;2、将自行合成的耐火材料原料沿模板依一定厚度涂抹均匀,在三面的耐火材料表面覆盖一层网格布,再次沿模板依一定厚度在网格布上均匀涂抹耐火材料至完全遮盖网格布;3、沿模板前后支架放置上层模板,在上层模板上面涂抹模油;4、再将耐火材料原料依一定厚度均匀涂抹,之后覆盖一层网格布,再次依一定厚度均匀涂抹耐火材料至完全覆盖网格布;5、在耐火材料层预留一孔洞,脱模后待耐火材料在工作台上凝固,最终成型。 郝得巧确认2013年4月2日前其负责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2013年4月2日华新厂成立后,其转为负责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改由郝华新负责。郝华新对此亦予以确认。 郝得巧、郝华新确认由一建公司负责施工的盈嘉翰庭住宅小区一标段及澄南村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部分防火排烟气道由其提供。 三、关于郝得巧、郝华新所主张的先用权的事实 郝得巧、郝华新提交的3份分包合同载明:1、郝得巧作为扬州市紫葳高强度耐火烟道行(以下简称紫葳烟道行)代表于2010年7月30日分别与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市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住宅高强度耐火排烟气道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由紫葳烟道行就金色水岸7#、8#楼共141户住宅提供烟道、风帽、防火止回阀。2、郝得巧作为一建万厦分公司代表于2010年6月21日与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住宅高强度耐火排烟气道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由一建万厦分公司就长泾拆迁安置房8#、10#-11#、13#、15#楼共130户住宅提供烟道、风帽、回火止回阀。 郝得巧、郝华新主张其所提交的、与3份分包合同所对应的楼盘照片显示其中金色水岸14幢3单元105室以及泾南花苑59幢2单元103室、60幢2单元403室所安装的耐火烟道由其生产,并以此主张其享有先用权。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郝华新于2013年4月2日设立名称为华新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道管、水泥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制造、加工、销售;阀门的零售。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郝得巧、郝华新所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 胡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型方法为模具成型,同时无需切割、拼装防火板,无需使用胶水、连接钉等连接固定,整体为一体成型,故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在技术特征上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郝得巧、郝华新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一体成型、挤压成型,而是多次成型、手工成型,且其产品内有玻璃纤维布,而涉案专利中未有这一要求,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虽然引用了权利要求1,符合形式上的从属权利要求的特征,但从权利要求2的表述及其与权利要求1的关系看,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实质是省略重复权利要求1的其他内容,用模具成型的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1的挤压成型的特征,与权利要求1一样,为独立并列的排烟气道一体成型的方法。该形式上为从属权利要求,实质上为独立权利要求的撰写方法亦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规定所认可。并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挤压成型和模具成型为两种完全不同的生产方法,且不存在前后的工序关系。综上,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一样,也为独立权利要求,故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界定为:1、一种防火排烟气道,其特征在于所述排烟气道为一体成型结构,一侧有烟气止回伐孔,所用材料为防火材料,所述排烟气道一体成型的方法为挤压成型,所述排烟气道的界面形状为多边形或圆形;2、一种防火排烟气道,其特征在于所述排烟气道为一体成型结构,一侧有烟气止回伐孔,所用材料为防火材料,所述排烟气道一体成型的方法为模具成型,所述排烟气道的界面形状为多边形或圆形。 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仅在成型方法上存在不同,其余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只要落入其中一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构成专利侵权。本院认为:1、所谓一体成型即产品为一整体结构,无缝连接,产品的各个结合面无需用胶水、连接钉等部件进行固定。被控侵权产品虽经多次粉刷并在其中加入玻璃纤维布而制成,但其最终成型时,其各个结合面未用胶水、连接钉等部件进行固定,产品呈一无缝整体结构,故其符合一体成型的特征,属于一体成型;2、郝得巧、郝华新虽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为模板成型而非涉案专利所称的模具成型,但纵观被控侵权产品的形成过程,其历经立模、脱模等阶段,与模具成型并无实质不同,郝得巧、郝华新亦未证明二者有何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模具成型;3、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只是多了加入玻璃纤维布这一项,这属于在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具体技术特征,但并不影响专利侵权判断。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挤压成型,而是为以模具成型方式生产的排烟气道,即其具体特征为一体成型结构,一侧有烟气止回伐孔,所用材料为防火材料,其一体成型的方法为模具成型,其界面形状为多边形或圆形。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虽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但仍全面覆盖了专利的权利要求2,故郝得巧、郝华新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郝得巧、郝华新所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郝得巧、郝华新主张其享有先用权,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其所主张的方法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对于郝得巧、郝华新所提供的2013年检测报告、政府部门文件、设计图集、分包合同以及照片,本院认为,其所提供的2013年检验报告仅能证明华新厂所生产的排气道符合相关质量要求,政府部门文件、设计图集等证据仅能证明国家对于烟道的性能、质量及规格方面的要求,上述材料并未涉及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具体生产工艺流程。对于郝得巧、郝华新所提交的分包合同、照片,本院认为,首先,上述3份分包合同中2份合同的承包方为紫葳烟道行,郝得巧虽为签字人,但是合同明确其身份系该烟道行代表,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所涉烟道系由郝得巧制造、销售还是由紫葳烟道行生产、仅由郝得巧销售;其次,上述分包合同并未明确烟道的类型是否为涉案耐火烟道,也无诸如工程验收单、发票等证明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据材料,本院无法确认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再次,上述分包合同所涉楼号与照片涉及楼号不同,郝得巧、郝华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照片所涉住宅楼中的烟道系由其提供;最后,所提交的照片本身并未反映所涉房屋烟道的具体技术特征或生产工艺,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生产工艺进行比对。故对于郝得巧、郝华新所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强的涉案专利独占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在江阴地区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郝得巧、郝华新两人分工合作、联系紧密、前后承继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胡强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郝得巧、郝华新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胡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得巧、郝华新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一种防火排烟气道”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010534410.6)的产品; 二、郝得巧、郝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胡强经济损失12万元; 三、驳回胡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强负担920元,由郝得巧、郝华新负担3380元。(胡强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3380元由郝得巧、郝华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郝得巧、郝华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强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骏 代理审判员  苏强 代理审判员  程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