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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9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戴海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戴海宁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237号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政府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葛春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天月,男。被告戴海宁,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戴海宁(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天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海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与北京环宇恒丰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供热运行转让协议书》,根据该份协议,原告自2012年11月起为北京市通州区万福家园小区供暖。但被告拖欠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期间供暖费300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万福家园小区系由北京万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家园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被告系该小区X号房屋(建筑面积99.4平方米)的使用权人。2008年10月20日,万福家园公司与北京环宇恒丰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恒丰公司)签订《小区供热系统运营协议书》,约定万福家园公司委托环宇恒丰公司运营万福家园小区供热系统,为该小区提供燃气集中供暖,环宇恒丰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供热系统转租他人运营。此后环宇恒丰公司为万福家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至2012年3月15日。2012年10月,环宇恒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供热运行转让协议书》,约定环宇恒丰公司将万福家园小区供热系统长期运营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并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供暖费。此后,原告依约为万福家园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经核实,被告拖欠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2982元尚未交纳。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小区供热系统运营协议书》、《供热运行转让协议书》、证明、备案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万福家园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供热系统交由环宇恒丰公司运营,此后环宇恒丰公司又将该运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自2012年供暖季起为万福家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根据相关规定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海宁给付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人民币二千九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戴海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古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宇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