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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叶斌与莫家顺、莫明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第三人张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斌,莫家顺,莫明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张电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叶斌,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南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昌华,广西丹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家顺,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南丹县。被告莫明红,男,1982年4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南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地址:河池市金城江区。法定代表人欧海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启示,系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职工。第三人张电华,男,1969年5月2日出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叶斌诉被告莫家顺、莫明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第三人张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兰独任审判,书记员韦家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莫家顺、被告莫明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电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开庭审理后,原告叶斌与其代理人石昌华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解除委托协议书》,解除与石昌华的委托关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莫明红把属于其所有的桂M943**号小型越野客车,借给无证驾驶的被告莫家顺驾驶。在南丹小场至贵江线12公里加400米处,碰撞原告驾驶的桂MQ88**号普通货车,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3)第0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家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先后到玉林市骨科医院和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花去近6万元,各种费用3万多元,后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的桂M943**号肇事车原车主为第三人张电华,原车登记为桂MB92**,2012年4月21日第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6月15日。2013年1月5日,第三人把该车过户给被告莫明红,变更登记车号为桂M943**号,但并未变更保险合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27458元,2、误工费(批发零售业)24607.92元,3、陪护误工费10232.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5、医疗费用42958.08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213318.2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请求被告莫家顺支付强制保险范围以外的89318.21元,被告莫明红与被告莫家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桂M943**号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车主为被告莫明红;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莫家顺借用被告莫明红的车辆,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莫家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已购买交强险;5、机动车登记证转移登记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桂M943**原车号为桂MB92**,和交强险记录一致;6、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7、玉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药费、检查费各项费用为33040.31元;8、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续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45天,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9、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门诊收费原件一张,南丹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一张,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医药费、药费、检查费各项费用为9917.77元;10、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8级伤残;11、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2、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莫家顺的询问笔录,证明莫家顺是借用被告莫明红的车辆的事实。被告莫家顺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是其已支付了一部分费用给原告,具体数额不记得了,但是提交有证据交到南丹县人民法院刑庭,希望法庭能帮核实。被告莫家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莫明红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如果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保险公司则不赔偿10000元医药费;2、本案驾驶员是无证驾驶,公司将保留追偿权;3、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都没有向保险公司报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莫家顺、莫明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无原件的两张医药费发票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1、1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虽然有两张没有原件,但是其显示的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一致,原告受伤后确实也到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莫明红把属于其所有的桂M943**号小型越野客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莫家顺驾驶。在南丹小场至贵江线12公里加400米处,碰撞原告驾驶的桂MQ88**号普通货车,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3)第0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家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中受伤,当日到南丹县中医院检查,花了540.27元。2013年2月18日至3月4日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了各项费用共38040.31元,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2013年3月4日至4月19日,原告在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各项费用共9326.2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每月回院复查。原告住院期间,都是原告母亲在陪护,原告的母亲是农民,无正式稳定工作。2013年7月24日,原告到南丹县人民医院复查,检查费为105.30元。原告受伤后造成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被告的桂M943**号车原车主为第三人张电华,原车登记为桂MB92**,第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的业务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江支公司。2013年1月5日,第三人把该车过户给被告莫明红,变更登记车号为桂M943**号,但并未变更保险合同。另经本院核实,被告莫家顺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给原告及家人人民币73100元。原告因其损失得不到赔偿向法院起诉引发本案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是多少?2、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叶斌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被告莫家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不靠右行驶,其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明红是桂943**号车的车主,其借车给无驾驶资格莫家顺驾驶,存在明显的过错,造成严重后果,应与被告莫家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M943**号车原登记车牌为桂MB92**,桂MB92**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发生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答辩称被告莫家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是承担垫付责任,公司将保留追偿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药费,保险公司将不赔偿10000元的医药费。因被告莫家顺给原告的是赔偿款,该赔偿款由原告自己支配使用,并没有明确是支付医药费,保险公司的答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21243元×20年×年30%=127458元,原告受伤造成八级伤残,且原告在县城居住,被告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02天×(30699元/年÷12个月÷21天=121.82元)=24607.92元,原告请求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一直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9月1日,一共误工19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8938元/年÷365天×196天=15539.3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陪护误工费(去玉林3人×13天×121.82元/天=4750.98元,在南丹1人×45天×121.82元/天=5481.90元)10232.88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去玉林需要3人陪护,也没有证据证明陪护人员即原告母亲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则原告的护理费为20543元/年÷365天×(13天+45天)=3264.3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40元/天=2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42958.08元,原告受伤住院检查治疗共花了医疗费共48012.08元,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42958.08元,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总的经济损失为192239.76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72239.76元由被告莫家顺和被告莫明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莫家顺已经支付原告73100元,其支付的钱款已经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则被告莫家顺和被告莫明红不需再对原告叶斌进行赔偿。被告莫家顺多支付给原告的钱款,因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要求原告退回,对此本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叶斌残疾赔偿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缓交),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莫家顺负担850元,原告叶斌负担1400元。上述各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文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家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