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高登岷与韩建国、孙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高登岷,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广河(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国,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振华,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窦迎春(孙振华之妻),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振华(特别授权),身份同被告孙振华。被告赵志波,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翠英,女,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金乡县宏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金乡县振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荆全全,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申香玲,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金乡县至佳农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向革,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寻翠芝,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金乡县德聚财农贸有限公司。被告韩敬敬,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金乡县宸源农贸有限公司。被告朱艳连,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高登岷与被告韩建国、孙振华、窦迎春、朱艳连、申香玲、荆全全、李向革、寻翠芝、李翠英、赵志波、韩敬敬、金乡县德聚财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至佳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振达贸易有限公司、金乡县宸源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宏伟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登岷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广河,被告韩建国、赵志波,被告孙振华同时作为被告窦迎春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艳连、申香玲、荆全全、李向革、寻翠芝、李翠英、韩敬敬、金乡县德聚财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至佳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振达贸易有限公司、金乡县宸源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宏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登岷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韩建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月利率3%。其他被告为被告韩建国的前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韩建国未能清偿借款,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至借款结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4000元。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建国辩称,1、其是通过被告朱艳连介绍向原告借款,与其他被告均不认识。2、原告实际出借款14万元,其本人只使用5万元,其余款项由被告朱艳连使用,而且已经偿还借款利息9万元。3、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孙振华、窦迎春辩称,其是通过他人介绍为被告韩建国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与原被告均不认识,对担保事实根本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志波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荆全全、李向革、寻翠芝、韩敬敬、申香玲、金乡县德聚财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振达贸易有限公司、金乡县宸源农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其是通过被告朱艳连介绍向他人提出贷款,当时由于贷款心切便按照被告朱艳连要求在联保协议中签名、盖章。2、其与被告韩建国不认识,至于被告韩建国如何向原告书写的借条,并不知情。被告朱艳连、李翠英、金乡县至佳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宏伟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韩建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余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条款内容的事实。2、收条。证明原告交付出借款20万元给被告韩建国的事实;出借方式为银行转账14万元、现金支付6万元。3、银行转账记录凭证。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出借款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代理费1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1中“乙方签字”处签名、捺印无异议;对证据2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无异议;对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振华、窦迎春对原告举证证据1中“丙方签字”处签名、捺印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不知情;对证据4认为原告委托他人诉讼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该笔费用。被告赵志波质证意见同被告孙振华、窦迎春。因被告朱艳连、申香玲、荆全全、李向革、寻翠芝、李翠英、韩敬敬、金乡县德聚财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至佳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振达贸易有限公司、金乡县宸源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宏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质证观点,并结合庭审调查事实,原告举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韩建国作为乙方,被告孙振华、窦迎春、朱艳连、申香玲、荆全全、李向革、寻翠芝、李翠英、赵志波、韩敬敬、被告金乡县德聚财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至佳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振达贸易有限公司、金乡县宸源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宏伟贸易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丙方,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韩建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60天,从2013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25日;若乙方逾期还款则应支付甲方逾期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丙方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韩建国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收条载明:“今收到高登岷交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壹拾肆万元整,现金陆万元整,借款期限同借款协议。借款人:韩建国2013年1月26日。”的内容。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4万元至被告韩建国银行卡账户内。诉争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建国还款付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并结合到庭被告答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审查协议内容,发现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5.60%)的四倍相比较明显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此借款利率约定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原告与被告韩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举证证据2、3,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至此,原告与被告韩建国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韩建国辩称实际收到借款14万元,而且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该辩解事由与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收条”载明内容相悖,况且该被告亦未提供偿还借款利息的证据,故其抗辩观点,缺少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韩建国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孙振华、窦迎春、朱艳连、申香玲、荆全全、李向革、寻翠芝、李翠英、赵志波、韩敬敬、金乡县德聚财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至佳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振达贸易有限公司、金乡县宸源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宏伟贸易有限公司依据涉案《借款协议》而形成借款担保关系,被告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法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称以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捺印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此抗辩观点显然与其在诉争《借款协议》中签名、捺印提供担保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是,鉴于原告未提供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支付凭证,该项诉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登岷借款20万元。二、被告韩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高登岷借款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至借款本金20万元结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孙振华、窦迎春、朱艳连、申香玲、荆全全、李向革、寻翠芝、李翠英、赵志波、韩敬敬、金乡县德聚财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至佳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振达贸易有限公司、金乡县宸源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宏伟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登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建国、孙振华、窦迎春、朱艳连、申香玲、荆全全、李向革、寻翠芝、李翠英、赵志波、韩敬敬、金乡县德聚财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至佳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振达贸易有限公司、金乡县宸源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宏伟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603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韩建国、孙振华、窦迎春、朱艳连、申香玲、荆全全、李向革、寻翠芝、李翠英、赵志波、韩敬敬、金乡县德聚财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至佳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振达贸易有限公司、金乡县宸源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宏伟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880元(原告已经垫付3520元,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峰审 判 员 朱玉红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