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述燕、夏林枫与胡成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述燕,夏林枫,胡成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述燕。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林枫。法定代理人吴述燕,身份同上,系夏林枫母亲。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成敏。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徐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萧炜。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顾大庆。委托代理人王达伟、郑建敏。上诉人吴述燕、夏林枫因与被上诉人胡成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述燕和夏林枫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上诉人胡成敏委托代理人何兰江、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建敏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人保西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9日,胡成敏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新明半岛小区驶往杭州市西湖区屏风新村,沿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2省道3KM+700M茅和线路口时,与夏江新驾驶的沿茅和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内停车等候红灯的悬挂杭州电动1075885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赵曾志停放在路边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和于开元停放在加油站内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夏江新和悬挂杭州电动1075885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崔生彦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夏江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2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胡成敏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黄灯时违反规定驶入路口且遇情况时措施不力;夏江新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载人且遇停止信号灯未按规定停车;于开元、赵曾志、崔生彦均无道路交通安全违反行为;在此事故中,胡成敏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夏江新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胡成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江新负事故次要责任,于开元、赵曾志、崔生彦均无事故责任。2012年5月22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夏江新死亡。2012年5月25日,杭州市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证明夏江新已于当日被火化。夏江新、吴述燕系夫妻,于2004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夏林枫。2012年6月21日,锦屏县稳江小学出具就读证明载明:兹有河南省邓州市扒林镇夏林枫同学,男,汉族,出生于2004年10月,现就读于我校一年级(学籍号7808XX03070035),情况属实。2012年6月27日,夏江新之弟夏立波向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投诉,该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主要载明:投诉人夏江新,被投诉人杭州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投诉内容2012年元月1日-2012年5月,一年36000元,每月工资3000元,欠2012年元月份至5月份工资;投诉请求为结算工资;备注为工资已付清,夏立波(签名、捺印)。2012年11月16日,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夏立波于2012年6月27日到我中队投诉,投诉其弟弟夏江新(已故)于2011年1月到2012年5月在杭州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干活,2011年工资已付清,2012年1月至5月的工资共计壹万元(10000元)未结清,经我中队调解,杭州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已将工资支付给夏立波,经与公司经理沈涛及投诉人夏立波确认核实已付清。2012年12月20日,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出具《关于夏江新投诉案件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夏江新其哥哥夏立波于2012年6月27日至我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投诉,反映杭州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拖欠其2012年1月至5月份的工资,具体工地为闲林闲富中路综合整治工程,我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工作人员立即与该单位所在项目部负责人沈涛联系,情况基本属实,后在我中队协调下,于2012年7月3日支付了投诉人工资壹万元(10000元),由夏江新的妻子吴述燕代为领取。我中队在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了解核实情况中,项目部负责人沈涛表示,夏江新本人于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确实在其工地上工作,从事压路机平整地面工作,工资也确认都已发放,但无夏江新本人的考勤记录和支付工资的凭证,我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于2012年11月16日开具的关于夏江新在杭州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工作的说明中表示,其本人2011年工资已结清,在未获取相关书面材料证实夏江新20**年度在建工集团所在的该工地工作的情况下,只是凭借项目负责人口头表述就予以判断,有失客观公正,但2012年1月至5月工资,确实在我中队协调下已支付,并附有支付凭证,也电话核实过双方确认。综上所述,我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关于夏江新20**年底是否在建工集团工作的情况,我中队无相关书面材料予以确认。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又出具领(付)款凭证,该凭证载明:领款人吴述燕,领取金额壹万元,用途夏江新工资已结清。原审庭审中,吴述燕、夏林枫确认收到过胡成敏支付的6万余元的抢救费,胡成敏亦确认该6万余元未在本案诉请中,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吴述燕、夏林枫还确认收到过胡成敏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及生活费7500元。吴述燕、夏林枫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另确认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已向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崔生元支付医疗费1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胡成敏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浙A×××××小型轿车在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吴述燕、夏林枫因本案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吴述燕、夏林枫起诉请求判令:一、吴述燕、夏林枫损失的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03.50元、误工费684.6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02373.60元,由胡成敏赔偿758736.20元;二、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各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诉讼中,吴述燕、夏林枫变更死亡赔偿金按34550元/年,计20年,为691000元;诉讼标的变更为872959元,但在本案中仅主张80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夏江新是否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即本案的赔付标准问题。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书证与其他证据相比证明力较高,但任何书证均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吴述燕、夏林枫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夏江新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且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出具的《关于夏江新投诉案件的情况说明》又否定了其之前出具的证明,并明确“我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于2012年11月16日开具的关于夏江新在杭州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工作的说明中表示,其本人2011年工资已结清,在未获取相关书面材料证实夏江新20**年度在建工集团所在的该工地工作的情况下,只是凭借项目负责人口头表述就予以判断,有失客观公正,但2012年1月至5月工资,确实在我中队协调下已支付,并附有支付凭证,也电话核实过双方确认。综上所述,我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关于夏江新20**年底是否在建工集团工作的情况,我中队无相关书面材料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也不能够得出夏江新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结论。因此,原审法院采纳本案的赔付以夏江新户籍登记的“农业家庭户口”作为依据。原审法院亦对吴述燕、夏林枫举证的证据5即证明,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但该组证据中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能够反映本案的部分事实,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结合以上评判,对于吴述燕、夏林枫要求法院调取夏江新收入证明的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三保险公司主张预留份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崔生彦未主张权利,其赔偿额亦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不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关于人保西湖支公司、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人保西湖支公司、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各支付12100元。综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胡成敏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为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黄灯时违反规定驶入路口且遇情况时措施不力;夏江新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载人且遇停止信号灯未按规定停车;于开元、赵曾志、崔生彦均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胡成敏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夏江新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胡成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江新负事故次要责任,于开元、赵曾志、崔生彦均无事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胡成敏承担70%的责任,夏江新自负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浙A×××××小型轿车在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西湖支公司、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承担121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胡成敏按70%赔偿。经原审法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吴述燕、夏林枫虽变更诉请要求按2012年的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但其举证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原审法院以夏江新户籍登记的“农业家庭户口”为依据计算,为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2、丧葬费为17865.50元(35731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48220元(9644元/年×10年÷2人);4、误工费684.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受害者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同时对该1000元的交通费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上述费用合计358810.10元。另,胡成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对夏江新的家属已具有精神抚慰功能,故对吴述燕、夏林枫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先行赔付112000元(122000元扣减已向崔生元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人保西湖支公司、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各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12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22610.10元(358810.10元-136200元)由胡成敏按责赔付70%即155827.07元,再扣除胡成敏已支付的37500元(丧葬费30000元、生活费7500元)后为118327.07元,由胡成敏承担赔偿责任。胡成敏抗辩“无责方车辆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1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述燕、夏林枫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吴述燕、夏林枫各项损失11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吴述燕、夏林枫各项损失12100元;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支付给吴述燕、夏林枫各项损失12100元;四、胡成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述燕、夏林枫各项损失118327.07元;五、驳回吴述燕、夏林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吴述燕、夏林枫负担6682元,由胡成敏负担5118元。宣判后,吴述燕、夏林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存在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违反程序。(一)原判没有依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未发送达通知书。吴述燕、夏林枫在一审书面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到杭州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调取夏江新20**年1月至2012年5月9日工资资料;(2)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荆丰社区4组卢正德处调查夏江新交通事故前是否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夏江新交通事故前是否务工。(二)一审法院开调查令给胡成敏代理人到上诉人证人处,干扰证人作证。2012年11月16日,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以下简称保监中队)是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持余杭区人民法院的调查令,出具了《关于夏江新投诉案件的情况说明》。尔后,一审法院又给胡成敏代理人开调查令到保监中队,对上诉人证人提供的证据无理指责,提出过分要求,干扰证人,逼其推翻原先出具的证据。在胡成敏误导和干扰之下,保监中队又出具《关于夏江新在杭州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工作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审法院应当告知胡成敏申请保监中队出庭,接受质询;而不应该出具调查令给胡成敏代理人,直接找上诉人的证人,干扰证人作证。(三)原判采取手机开庭,胡成敏代理人不到场,但在庭审笔录上有胡成敏代理人的发言和签名。一审法院2013年1月9日庭审笔录就是这样形成的。胡成敏代理人并未到庭。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程序。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客观原因是:(一)夏江新已死亡;(二)上诉人因讨薪、投诉得罪了被取证方,被取证方与上诉人有矛盾;(三)被取证方因违规,出具证据怕被抓住小辫子受处罚。如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怕罚双倍工资。三、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对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荆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效力的认定,违反了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原审法院认为,暂住人口的管理系公安机关的权限,其他机构无权对此涉及。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3条明文规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所以,该《证明书》证明夏江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成立。(二)原判对于《租房合同》需至相关机构进行登记、备案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无登记、备案的规定;《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虽有登记、备案的规定,但不是强制性规定;《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无此规定。所以,《房屋租赁条例》具有合法性。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判对于《租房合同》履行的认定错误。首先,社区证明夏江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履行《租房合同》。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晚上9时多)、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地点(在闲林辖区),证明夏江新没有离开闲林,一直在履行《租房合同》。第三,上诉人的公安机关二份暂住信息,证明夏江新死亡后,上诉人仍暂住原房东处,继续履行《租房合同》。所以,《租房合同》证明夏江新暂住城镇一年以上。(四)原判对于胡成敏提供的说明认定错误。胡成敏提供的说明系违反程序取得,同时,保监中队接到投诉以后,找到夏江新工作单位的领导,在保监中队的督促下,夏江新的工作单位支付了欠薪。保监中队虽然没有夏江新的劳动合同等书面材料,但夏江新的领导向保监中队证明夏江新务工一年以上,同样可以作为证据。保监中队将其了解的情况实事求事地写了《关于夏江新投诉案件的情况说明》,其材料里面没有虚假陈述,该证据应该合法有效。(五)原判对于责任承担比例认定错误。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成敏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有效。保监队是一个行政部门,相应的行政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一定的行政性,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对于胡成敏方依申请开具的调查令符合法律精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代理人未到庭理由不成立。胡成敏代理人当时因为证件未带无法进入看守所,是因为客观情况不能进入看守所,在经得胡成敏和上诉人代理人同意后,进入庭审,用手机进行陈述。本案最主要当事人一方胡成敏也在庭审过程中一直在场,对此情况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也对相应情况当庭也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审判决认定夏江新未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事实清楚。本案中上诉人主要依据的证明村委会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具有随意性,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只是依据租房合同和房东证言,也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提到了浙江省流动人口登记条例,提到了居委会是协助管理,但是居委会在给上诉人开具证明时,未提交原始的记录册,所以其开具的证明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同时保监队提到开具给上诉人的第一份情况说明是在没有任何情况调查的情况下,开具了夏江新20**年在建工集团工作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其在2012年在建工集团工作。上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2011年的农历过年是在2月2日,作为夏江新一个外地人,在2011年1月是不可能不回家过年的,在过年前重新寻找工作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同时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合同证明上明确提到了合同的签约日期及租房日期是2011年2月1日,是大年三十,所以按照常理,不可能有人在大年三十去租房,所以上诉人的租房合同是伪造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上诉人在上诉时提交的证据流动人口证明从登记的情况看是在事故发生后登记的,不能够看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所以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原审对于无责方保险的数额胡成敏认为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的答复的精神,交强险应该分项赔偿。被上诉人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和人保西湖支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吴述燕、夏林枫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人口信息查询1份,欲证明与卢正德的租房合同一直在履行;2、崔生彦的起诉状和余杭区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夏江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3、一审调查申请书及挂号信收据各1份,欲证明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胡成敏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在保留该意见的前提下,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居住情况,胡成敏已经提到相应的租房合同不符合常理,故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中的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崔生彦的单方陈述,对法院的受理通知书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原审判决记载的内容可以明显体现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被上诉人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和人保西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是否适用标准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同意胡成敏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胡成敏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沈涛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胡成敏对该证据形式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沈涛是项目经理,其也陈述了夏江新不是他叫来的,夏江新是在工地工作的,沈涛和其存在身份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反映夏江新真实工作情况,而且应该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笔录的内容。被上诉人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同意胡成敏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夏江新住院抢救期间,胡成敏支付抢救费用为61964.36元。二审中,胡成敏明确要求其超出责任比例承担部分要与本案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抵扣,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意。另,本案所涉事故另一受害人崔生彦向本院表示放弃诉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出具的证明、《关于夏江新投诉案件的情况说明》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租房合同,能够证明夏江新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确定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91000元,一审上诉人主张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43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403.5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损失费用的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所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公平合理,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未准予调查取证程序违法,二审中本院已作了相应的调查取证;胡成敏代理人通过手机通话方式参与开庭是因其未带证件不能进入看守所,并且上诉人亦在笔录上签字认可,因此一审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胡成敏支付的抢救费用61964.36元超过其应承担部分,上诉人和胡成敏均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本院确定该抢救费用中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30%即18589.3元,该款与本案胡成敏应赔付部分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吴述燕、夏林枫各项损失11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吴述燕、夏林枫各项损失121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支付给吴述燕、夏林枫各项损失12100元;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胡成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述燕、夏林枫各项损失424638.22元;四、驳回吴述燕、夏林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吴述燕、夏林枫负担4815元,由胡成敏负担6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4元,由吴述燕、夏林枫负担1867元,胡成敏负担4357元。上诉人吴述燕、夏林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上诉人胡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