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体军等诉王辉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体军,赵秀莲,赵秀芹,赵体亮,王辉丽,潘建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赵体军,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秀莲,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秀芹,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体亮,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辉丽,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潘建义之妻)。被告:潘建义,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王辉丽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体军、赵秀莲、赵秀芹、赵体亮诉被告王辉丽、潘建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体军、赵秀莲、赵秀芹、赵体亮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体军、赵秀莲、赵秀芹、赵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潘建义(被告王辉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体军、赵秀莲、赵秀芹、赵体亮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辉丽驾驶苏E256**临牌“速腾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柳格镇赵家桥北侧约100米路段时与赵金安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金安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辉丽与赵金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潘建义所有的苏E256**临牌“速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辉丽、潘建义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辉丽、潘建义辩称: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辉丽与被告潘建义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建义垫付丧葬费20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返还。肇事车辆苏E256**(临牌)“速腾”牌小轿车系潘建义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辉丽驾驶苏E256**临牌“速腾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柳格镇赵家桥北侧约100米路段时与赵金安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金安受伤,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5723.91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辉丽与赵金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建义垫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潘建义所有的苏E256**临牌“速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赵金安,1932年8月22日出生,生前工作单位为:鹤壁矿务局工程处,1992年6月1日退休,养老金为2329.05元/月。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四人,分别为长子赵体军、三子赵赵体亮、长女赵秀莲、次女赵秀芹。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体军、赵秀莲、赵秀芹、赵体亮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医疗费单据、赵金安身份证及退休证明、临时行驶证号牌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登记证书、垫付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赵金安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王辉丽与赵金安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金安死亡,被告王辉丽与潘建义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潘建义所有的苏E256**临牌“速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未有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赵体军、赵秀莲、赵秀芹、赵体亮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赵体军、赵秀莲、赵秀芹、赵体亮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分别承担,本院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自行车)相撞的事实,酌定原告赵体军、赵秀莲、赵秀芹、赵体亮承担40%,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60%。原告赵体军、赵秀莲、赵秀芹、赵体亮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医疗费5723.91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22655.7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死者赵金安不满75周岁,依法应按六年计算。死者赵金安生前工作单位为:鹤壁矿务局工程处,系退休职工,被告辩解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依法计算的死亡赔偿金122655.72元予以确认。3、交通费32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发生事故抢救治疗至死亡户籍注销之日,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丧葬费17101.5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赵金安系退休职工,单位应出具丧葬费,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告辩解死者赵金安单位出具的丧葬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丧葬费没有必然联系,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依法计算的丧葬费17101.5元依法予以支持。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按原告计算标准,赵金安当天死亡,同意赔偿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发生事故抢救治疗至死亡户籍注销之日的期间、原告法定继承人人数及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3360元。6、自行车损失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自行车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赵金安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年龄和事故性质,按两万元进行赔偿。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性补偿,本院结合事故造成的后果、过错程度及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等,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请求共计179141.1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57141.1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内承担34284.7元,上述共计156284.7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建义垫付2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赵体军、赵秀莲、赵秀芹、赵体亮共计136284.7元,给付被告潘建义垫付款20000元。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赵体军、赵秀莲、赵秀芹、赵体亮医疗费等共计13628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被告潘建义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体军、赵秀莲、赵秀芹、赵体亮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元,减半收取1736元,由原告赵体军、赵秀莲、赵秀芹、赵体亮负担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