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争美与上海神明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争美,上海神明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115号原告杨争美。委托代理人左高飞,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神明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田公三。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争美与被告上海神明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高飞,被告上海神明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争美诉称,原告于1999年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7日,员工开始有罢工动向,2013年1月18日正式罢工,基本全厂职工都参与了。罢工就是每天到厂里,但不干活,一直罢工至2013年2月1日,被告1月25日、28日张贴了公告原告也是知晓的,1月30日的公告原告当天不知情,直到1月31日中午的时候才得知了公告的内容,该公告说大部分员工已经复工,还有包括原告的5人没有复工,所以对该5人做出警告处理并保留进一步处理的权利,如1月31日仍不复工的话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1月31日得知警告后闵行开发区工会也派人来告知了原告已经被警告处分并劝说原告复工,语气中暗示可能要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当时表示要复工可以,但被告要取消警告处分并不得进一步处理。原告2月1日上午还是去了公司,公司领导会同区总工会和劳动监察大队的人又来和原告谈话了,原告表示要么取消警告处分后原告复工要么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月1日上午双方没谈拢,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下午以原告违纪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认可解除理由所以拒绝签收。原告认为不存在违纪行为,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710元。被告上海神明电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拒绝到岗上班,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30日下午,仅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员工没有复工。被告在1月30日也已经做出承诺废除不合理的规章制度并规定了加薪方案。1月30日下午1点左右开发区工会主席对原告等未复工的5人做了劝说复工,原告等当时就是要求买断工龄。31日,区总工会的人也找原告谈了,原告还是要求被告补偿。因原告坚持不复工,故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下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初荷检验员,主要工作内容为电机开关的成品检验。双方最后签订了起始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因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复工(仅打卡但未回到岗位工作),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和被告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签收该决定书。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原告每天到厂报到打卡考勤,下班时间打卡考勤后离开。仲裁审理中,被告称因其厂区在2013年1月18日发生罢工,闵行区政府派出由区工会等部门组成的现场协调工作小组帮助处置劳资纠纷,被告为处置罢工事件而决定2013年1月21、22日厂休,该罢工事件在2013年1月22日处置完毕,故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恢复生产。但2013年1月23日至1月31日期间,原告虽到被告处报到打卡考勤但并未至工作岗位工作。为此,被告多次派员劝说,并先后于2013年1月25日、28日、30日张贴公告,告知不工作属违纪行为,被告可依法对其作出违纪处分。2013年1月31日下午,仅原告一人未到岗工作;2013年2月1日上午,被告对原告再次进行劝说,但原告仍未到岗工作且提出“买断工龄”等不合理要求。为此,被告在2013年2月1日下午依法对原告不工作的违纪情况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被告与上海神明电机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工会)联合发布的告示,被告1月22日复工通知、1月25日通告、1月28日通知、1月30日公告、1月30日违纪通知书,闵行区总工会1月30日告知书,劳资纠纷现场处置协调小组1月19日公告、1月20日公告、1月21日公告、1月23日公告、1月25日公告、1月26日公告、1月29日公告等材料,以及上述材料在公告栏张贴的照片。其中,被告与被告工会联合发布的告示,载有由于被告发生劳资纠纷,故从2013年1月20日至1月22日停产等内容。被告1月22日复工通知,载有被告决定于2013年1月23日正式复工……对未按时复工的员工,被告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置等内容。被告1月25日通告,载有对于仅打卡不回岗位正常工作的人员,被告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等内容。被告1月28日通知,载有对于至1月29日上午8:00止,不来被告上班或者到被告后仅打卡拒不返回岗位正常生产的员工,被告将按规定作旷工论处,并将依法依规按违纪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或退回相关劳务派遣公司等内容。被告1月30日公告,载有1月30日下午13:00以前,尚未复工的员工必须无条件复工,对拒不复工的员工被告将按规定给予警告处分,并保留进一步处理的权力等内容。被告1月30日违纪通知书,载明:根据被告之前无条件复工的公告,经政府部门与被告有关人员多次反复劝说,仍有原告等五名员工尚未回到工作岗位,特处以警告处分……到1月31日仍未复工的,被告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闵行区总工会1月30日告知书,载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发生集体停工。事件发生后,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成立了由区总工会等部门组成的劳资纠纷现场处置协调小组工作,经各方共同努力,超过80%的员工已正常复工。希望尚未复工的员工放弃“要求买断工龄”的不合法、不合理诉求。被告有权对尚未复工的员工依规作出处理,直至辞退。被告另提供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与原告交谈回岗工作事宜和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的视频,以及被告工会2月1日关于讨论企业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被告2013年4月情况说明,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会4月23日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过程情况的说明。其中,被告工会2月1日关于讨论企业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载明:截止2013年1月31日为止,原告未复工(打卡未复工),被告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对此进行讨论。工会委员会最终意见:对被告提出的内容和事实,各工会委员表示无异议。被告工会2013年4月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上述公告分别张贴在闵开发展示中心,及被告的大门口、各楼层门厅、公示栏内,同时将相应书面资料发放给每位员工,并同步分别由被告和劳资纠纷现场处置协调小组通过广播(扩音设备)在被告内宣读,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原告进入被告内,打卡考勤但未进入工作岗位。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会4月23日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过程情况的说明,载明:1月30日上午,被告大部分员工已到岗复工。1月30日中午,被告在公告栏及各车间门口张贴“公告”,要求还未恢复工作的职工无条件复工,明确拒不复工的,被告将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处分,并保留作进一步处理的权利。1月30日下午,除原告等5位职工外,其他在册员工已全部到岗复工,为此,被告决定给予该5位职工警告处分,并明确如至1月31日,仍不复工,将按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并将上述内容公告,进行了当面告知和劝说。开发区工会完全了解被告对原告的处理过程,并予以支持。2013年3月27日,原告以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6月3日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讨论记录、告知书、公告、告示、通知、违纪通知书、照片、录像、就业规则、说明、考勤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违反的,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作出一定的处罚;劳动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拒绝劳动属于于严重违纪行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下旬上班后拒绝工作,在被告作出警告处分后仍拒绝工作,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被告规章制度的规定,也违反了一般劳动者的行为准则,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被告为严肃劳动纪律,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在征求工会意见后,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7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争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杨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人民陪审员 朱乐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