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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9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2012年3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侯某饮酒后驾驶防盗编号为椒江D61383号轻便摩托车,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联北村驶往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方向,途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德升村四区67号前面道路时,与叶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局部受损。经检测,被告人侯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3mg/100ml,属于醉酒。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已赔偿叶某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叶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目无法纪,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侯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