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香芸与吴振永、唐山市商务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芸,吴振永,唐山市商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王香芸。委托代理人张立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永。被告唐山市商务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煤医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振永,即本案被告吴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王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原告王香芸诉被告吴振永、唐山市商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娟、被告吴振永并作为被告唐山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芸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骑车沿蓝天楼小区内机场路正常行驶,被告吴振永驾驶冀B×××××号车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人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事故处进行了简易程序的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吴振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所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唐山市商务局,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因被告吴振永的肇事行为导致原告右足、右膝等多个部位受伤至骨折。为此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后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残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12020.12元;2、护理费2160元;3、鉴定及检查费2359.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5、误工费59133元;6、伤残赔偿金41086元;7、交通费335元;8、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合计120273.44元。因就赔偿数额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振永、唐山市商务局口头辩称,冀B×××××号车在保险公司入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合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由吴振永垫付,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我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应提供被告吴振永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且双证在有效期限内,否则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原告的伤情,答辩人认为2000元为宜;对原告具体诉请的合理性,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吴振永驾驶被告唐山市商务局所有的冀B×××××号车行驶至蓝天楼小区物业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香芸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香芸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12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振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香��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骨性关节炎、右膝皮擦伤,2012年7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2012年12月26日,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1881号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332.16元、误工费59133元、护理费1400元(42612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及检查费2359.32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4850.48元,其中包括被告吴振永先期垫付的11954.1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唐山市商务局,被告吴振永系该单位职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床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12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山市商务局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属于被告唐山市商务局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香芸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149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香芸损失2931.48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王香芸105896.36元,给付被告吴振永垫付款11954.1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