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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田丽华与孙鹏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华,孙鹏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435号原告田丽华,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鹏鹏,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大利,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丽华与被告孙鹏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马楠与被告孙鹏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丽华诉称:2013年7月8日19时30分,原告步行至丰台区成寿寺路北口南三环辅路人行横道时,与孙鹏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损坏。本次事故经丰台交通支队认定为孙鹏鹏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市朝阳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后神以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80.2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950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修理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鹏鹏辩称:对医疗费有质疑;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手机修理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北口南三环辅路,原告田丽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行走,适有被告孙鹏鹏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电动自行车与田丽华相撞,电动自行车损坏,孙鹏鹏、田丽华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孙鹏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田丽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丽华所受损伤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头外伤后神以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田丽华支付医疗费共计3580.26元。此外,北京朝阳医院为田丽华出具了休假的诊断证明。庭审中,田丽华提供了其手机受损照片,孙鹏鹏亦表示发生交通事故时田丽华提到了自己手机受损这一情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鹏鹏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田丽华发生交通事故,对双方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田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孙鹏鹏应负赔偿责任。田丽华要求的医疗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田丽华要求的误工费提供了医嘱证明,本院根据田丽华的伤情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田丽华要求手机修理费,仅提供了照片,故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田丽华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丽华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田丽华医疗费三千五百八十元二角六分。二、被告孙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田丽华误工费三千元。三、被告孙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田丽华手机修理费五百元。四、驳回原告田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七元,由原告田丽华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孙鹏鹏负担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