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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少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毛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毛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民初字第5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友增、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明柏、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毛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欣,被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由父母包办按民间习俗结婚,××××年××月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生育一子毛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年龄等存在差距无法共同生活,近几年已分居生活。现请求判决毛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毛某甲辩称,原、被告在1994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后,被告就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负担着全家人的生活开支。双方近两年分居后,孩子虽跟随原告生活,但其不间断地支付抚养费用。要求非婚生子毛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按民间习俗成婚,后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毛某乙。1997年9月15日,原告施行绝育术。2006年原告将二个子女带到福安市城关与被告分居生活,现被告仍居住在范坑乡范坑村,原告及子女居住在福安市城关,女儿陈某乙已满十八周岁,儿子毛某乙在福安十中就读,均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身份证、户口册、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毛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子女之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对非婚生子毛某乙的抚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精神及审判实践,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征询毛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因此本院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成长以及原告已实施绝育手术等方面考虑,毛某乙可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儿子毛某乙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