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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新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陈德增与陈丕军、赵淑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增,陈丕军,赵淑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陈���增,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丕军,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德芝,女,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淑珍,女,194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德芝,女,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德增诉被告陈丕军、赵淑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德增,被告陈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芝、被告赵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增诉称:原告在2011年春节前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把其放在原告林用地上的玉米秆、石头搬走,并通过村委调解无果。当时在春节后正月十四,原告欲将玉米秆搬走时,被告无理将原告门砸坏,当村委派人给被告搬除时,被告又无理将原告的太阳能水管砸碎三根。报110,经街道派出所处理无果。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走放在原告林地上的玉米秆和石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丕军、赵淑珍辩称:玉米秆和石头是陈丕军和赵淑珍堆放的,但是我方不同意搬走,因为堆放玉米秆和石头的地方是陈丕军和赵淑珍的,不是陈德增的,陈德增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方搬走玉米秆和石头,如果陈德增想要这块土地的使用权,需要把原来陈丕军和赵淑珍的草原地腾出。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德增与被告陈丕军、赵淑珍均系龙口市新嘉街道诸高炉村村民,也是邻居。被告陈丕军、赵淑珍系母子关系。1985年5月25日,原黄县人民政府(今龙口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陈德增颁发林权字第161号《林权证》,确定位于原告陈德增房后东至礼堂、西至过路、南至本主、北至过路范围内的自留地归原告陈德增使用,林地内的树木:梧桐五棵、洋槐三棵、桑树一棵归原告所有。此后,因被告陈丕军的叔叔陈德安(与原、被告均系邻居,房屋位于原被告两家房屋中间)与原告对该林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1999年,因陈德安在原告所有的洋槐树下堆放石头及秸秆等杂物,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德安立即倒出强占的争议林地。该案经审理,最终以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不是土地使用证,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法院调整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陈德增的起诉。2007年3月,原告陈德增向龙口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龙口市人民政府确定其持有的《林权证》所载明的林地使用权归其所有。2007年8月3日,龙口市人民政府做出龙政行裁字(2007)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根据1985年黄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字第161号)《林权证》,结合当前部分林地用途已经发生改变的实���,对该林地四至范围确定如下:东至村礼堂西墙外过路西沿;南至:陈德增房屋北外墙根;西至:赵世梅房屋东墙外过路东沿;北至:过路南沿。南北长度为16.8米;东西宽度为5.7米。二、该林地使用权归陈德增,陈德安对该林地不享有使用权。三、该林地上3棵树木归陈德增所有。陈德安不服龙政行裁字(2007)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3月7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复决字(2008)第2号决定书,决定维持龙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行裁字(2007)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陈德安不服烟政复决字(2008)第2号复议决定书并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08年12月16日撤诉。2007年10月22日,原告陈德增起诉陈德安至本院,要求陈德安排除妨碍,清除堆放在原告林地内的秸秆和石头。后经本院判决,判令陈德安将堆放在原告林地内的秸秆和石头清理完毕。该判决生效后,经执行,清理了陈德安所堆放的秸秆和石头。后二被告又在该林地内堆放上了秸秆和石头,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1999)龙新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2000)烟民终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黄县人民政府林权字第161号林权证、龙政行裁字(2007)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烟政复决字(200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烟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2007)龙新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龙口市新嘉街道诸高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龙口市新嘉街道诸高炉村民委员会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土地的使用权问题。被告主张其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及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载明的事实,诉争林地使用权的纠纷系原告陈德增与案外人陈德安之间的纠纷,并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且依据已生效的龙口市人民政府龙政行裁字(2007)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诉争林地使用权归原告陈德增。因此,被告陈丕军、赵淑珍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未得到权利人陈德增许可的情况下,被告陈丕军、赵淑珍在该林地范围内堆放杂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实属不当。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丕军、赵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堆放在原告陈德增林地内的秸秆、石头等杂物清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丕军、赵��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