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外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长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长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外字第27号原告:王某某,女,中国籍,现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杨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谷某某,男,日本籍。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长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战维家、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谷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生活习惯也存在很大差异,导致婚后生活争吵不断。2009年被告没有向原告说明任何理由,突然回国,随后的几年中,双方仅见面三次,谈论的主要问题都是通过哪种途径离婚,除此以外,双方互不联系,目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诉讼费用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长谷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出入境,于2013年离开中国大陆地区去往香港至起诉离婚时没有入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6月13日来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本院调取的被告出入境记录,经审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主张离婚,被告未出庭应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某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长谷某某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波审 判 员 战维家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