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求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春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求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春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559号原告北京求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稿村东。法定代表人陈文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男。被告杨春生,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求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春生(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迎喜家园210号楼×号房屋系被告名下的房产,建筑面积87.25平方米。2008年10月15日,原告接受该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北京子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345.2元、垃圾清运费120元、公摊照明电费96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9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45.2元、垃圾清运费120元、公摊照明电费96元,以上共计256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迎喜家园系由北京子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轶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被告系该小区210号楼×号房屋(建筑面积87.25平方米)的产权人。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子轶公司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子轶公司委托原告为迎喜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56元/平方米/月、垃圾清运费30元/年/户、庭院公摊照明电费24元/年/户,业主应当于每年的2月前交纳物业服务费。同日,原告与子轶公司在小区内发布联合公告,将物业服务相关事宜向小区业主公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2009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45.2元、垃圾清运费120元、庭院公摊照明电费96元尚未支付。本院于2013年10月13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联合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依据其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及公摊照明电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公摊照明电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生给付原告北京求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五元二角、垃圾清运费人民币一百二十元、公摊照明电费人民币九十六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一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春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 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宇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