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知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美铨、史传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史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知刑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仲海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史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怡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史某及史某的辩护人仲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于某、史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于某提出起诉指控的人民币7946元,是经营数额而非非法所得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史某实际经营数额小;2、被告人史某在公安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史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08年至2013年5月间,接受张某(另案处理)的委托,未经商标权利人河北商宇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孙林贵、河北远征药业有限公司的授权,自行或委托被告人史某制造上述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6500张。被告人于某自行制造注册商标标识30500张,其中“药都”牌大肠杆菌止泻散商标标识15500张,“东发兽药”牌蝇蛆净商标标识15000张,获取交易金额人民币7946元。被告人史某于2013年1月起至案发时,接受被告人于某的委托,亦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在其经营的南通贝彩印刷有限公司制造注册商标标识16000张,其中“药都”牌大肠杆菌止泻散商标标识2000张,“东发兽药”牌蝇蛆净商标标识7000张,“东发兽药”牌杆康商标标识4000张,“远征”牌维C商标标识3000张,获取交易金额人民币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史某利用其经营的南通贝彩印刷有限公司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其经营所得并非作为公司收入,而是用于其本人家庭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李某、张某的证言,有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商标档案、被告人于某的账本及载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印刷模板的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史某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擅自制造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依法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史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提出指控的人民币7946元系经营数额,而非非法所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过程中投入了一定的成本,支付了工人工资,其从张某处获取的7946元是其经营所得,并非是剔除成本后的利润所得,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已预缴)被告人史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晓莉代理审判员  丁 隽人民陪审员  芦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吉 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