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商初字第0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丽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795号原告朱丽叶。委托代理人张坚,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丽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花锋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周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花锋主审、人民陪审员傅幼敏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叶的委托代理人张坚、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叶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的儿子袁鏊驾驶原告名下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周华元相撞,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鏊与周华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周华元经医治无效死亡。周华元的继承人将袁鏊、朱丽叶及被告诉至苏州市吴中区法院。该院判决袁鏊承担629355.48元,朱丽叶承担连带责任。袁鏊、朱丽叶共计支付了581900元。又因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还支付了汽车维修费95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450元。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为苏E×××××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和机动车损失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当向原告作出赔付,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万元;2、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0250元;3、判令被告承担吴中法院(2012)吴民初字第0982号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3060元的65%、执行费754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机动车未年检,被告根据保险条款免除赔偿责任;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中,停车费450元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车损、拖车费,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即50%承担;4、(2012)吴民初字第0982号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执行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购买神行车保系列保险产品(电销专用),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89820元。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苏E×××××,行驶证车主朱丽叶,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7日0时至2013年2月6日24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约定,该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本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通常字体、字号)。机动车损失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机动车乙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机动车损失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均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2年3月18日19时38分许,袁鏊驾驶其母亲朱丽叶名下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吴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舍村委会路段,与周华元骑电动自行车,车上载周子彦,由南向北横过吴中大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周华元、周子彦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鏊与周华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子彦无责。周华元为催讨赔偿款等事宜,将袁鏊、朱丽叶、太保苏州分公司诉至吴中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周华元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11月23日死亡。吴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周华元的法定继承人为共同原告。经审理,吴中法院认定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总额为1089689.2元(含鉴定费3020元),并根据袁鏊负担65%,周华元的法定继承人负担35%责任的比例,判决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450元、袁鏊赔偿512455.48元(该金额不含其已经垫付的116900元)、朱丽叶对袁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中的2000元由袁鏊、朱丽叶负担。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朱丽叶于2013年4月28日履行赔偿款465000元,并支付强制执行费7545元。另查明:袁鏊于1991年11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苏州大学自考助学全日制本科在读学生。其垫付的116900元实际为其母亲朱丽叶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停车费450元、修理费9500元、拖车费3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电销专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12)吴民初字第098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缴款书、增值税发票、地税发票联、证明、说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在于:一、被告可否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不能依据保险条款免责;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未年检,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条款,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生效,被告不能据此免责。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的数额。关于非医保用药应否赔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认为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示非医保用药属于不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条款实质上为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并未采用加黑或加粗的字体,不足以引起注意,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生效。即便该条款生效,被告也未能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以及替换用药的金额,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450元应否赔偿,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的赔偿数额,被告认为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50%。本院认为,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免责条款,被告未证明其已经就该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生效,本院对于被告按50%进行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停车费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且并非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吴民初字第0982号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执行费应否赔偿,被告认为该损失并非三责险的保险范围。本院认为,执行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鉴定费已经包含在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由吴中法院确定由袁鏊承担,即便原告可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但被告赔偿的限额不应超过50万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丽叶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500000元、修理费95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509800元(转账方式支付的,付至朱丽叶在中国银行苏州姑苏支行开立的4563516101036125918);二、驳回原告朱丽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889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889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