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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余果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果,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1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0时许,被告人余果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健康路花园大厦6-34其暂住房内被民警捉获,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其持有的毒品海洛因35.8克。被告人余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毒品称量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XX、余X、邬XX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果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持有35.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和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情形;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35.8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渝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