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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滨州市。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信国林、邱士凯,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24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信国林、邱士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王某某、窦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工具先后到博兴县乔庄镇境内中石化东临输油管线40号桩附近、39号桩+300米处,盗窃原油7次,共计7.98吨,价值36788元,其中既遂6次,未遂1次。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7次不准确,自己参与盗窃应为5次,其中一次未遂。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的次数和价值偏高,应以被告人供述的盗窃5次为准;2.盗窃中有既遂也有未遂,应当根据既遂的数额进行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盗窃数额较大,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李方含村的李某乙、小前村的王某某、滨城区辛店村的窦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结伙,驾驶桑塔纳2000型轿车,携带铁锨、编织袋等工具,先后到博兴县乔庄镇境内中石化东临输油管线40号桩附近(乔庄镇马家村南500米左右)、39号桩+300米处(乔庄镇闫庙村南约500米),实施盗窃7次,其中既遂6次,盗窃原油5.28吨,价值23423元,未遂1次,盗窃原油2.7吨未运走,价值133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中国石化潍坊输油处管道监察巡护中心《东临复线所输胜利原油价格及含水》、《证明》,证实博兴县乔庄镇境内的东临复线原油价格情况。(2)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刑初字第32号判决书,证实李某乙、王某某、窦某某因相同的事实被判刑。(3)博兴县乔庄派出所《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3日,李某乙、王某某在马家村南的盗油现场被抓获,此后,窦某某、李某甲相继被抓获归案。2.证人证言(1)同案犯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开始,他与王某某等人结伙,开着他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到博兴县乔庄镇闫庙村附近盗窃原油。(2)同案犯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开始,他与李某乙、李某甲、窦某某结伙到博兴县乔庄镇境内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李某乙提供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拆掉后��座椅运输原油,李某甲戴着近视眼镜,窦某某负责开车运油,先后盗窃9次,销赃至滨州市沾化县或东营市利津县收油点。(3)同案犯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至10月,他与李某乙、王某某及戴眼镜的男子结伙在博兴县乔庄镇境内盗窃原油,他负责开着桑塔纳2000型轿车运输原油,是戴眼镜的男子给他打电话联系,他参与盗窃6次。2012年10月23日,戴眼镜的男子给他打电话说联系不到李某乙、王某某,第二天,他把车钥匙交给该男子。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述称,2012年7月至10月,李某乙、王某某联系他和窦某某到博兴县乔庄镇盗窃原油,用李某乙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拆掉后排座椅运输原油,他参与盗窃5次。2012年10月底的一天,他打电话无法与李某乙、王某某联系,就打电话给窦某某,把作案用的桑塔纳轿车和三轮车开回滨州。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的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次数和价值偏高,应认定为5次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共参与了9次盗窃,其中未遂一次;窦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与他联系了6次,他参与了6次盗窃,均是拉着原油去销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既遂6次,未遂1次;故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参与盗窃7次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原油的价值,中国石化潍坊输油处管道监察巡护中心证实了同时期原油的价格,王某某、窦某某也证实了盗窃原油的袋数及每袋的重量和销赃情况,起诉书指控的价值有证据证实,能够认定。并且关于李某乙、王某某、窦某某的犯罪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且得到三人的认可。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盗窃数额���大,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某甲每次参与盗窃积极主动,窦某某的证言也证实,每次盗窃都是李某甲打电话联系他,李某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积极作为且多次结伙连续作案,故不能认定为从犯、初犯,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3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曙光人民陪审员  韩 峰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