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张秀兰,张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张秀兰,张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兰、张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张晶驾驶苏G79A**号轿车沿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祥和园小区门前,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张秀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部相刮,致张秀兰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处理,认定张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秀兰到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0495.19元,张晶给付张秀兰现金31000元。另外,张晶支出医疗费189元、施救费300元、给付看护人员孙海珍护理费4800元(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7月2日,张秀兰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秀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踝部骨折伴脱位,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秀兰的后续医疗手术费七千五百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张秀兰包括二次取内固定手术在内的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四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三个月。张秀兰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苏G79A**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张秀兰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张晶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预付款委托书、借条、预付款凭证、门诊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护理费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兰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张秀兰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张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张秀兰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为50495.19元。对于张秀兰在药房购买的药物,因无相关病历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148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张秀兰需护理四个月(包括二次手术),计算为9892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800元(包括二次手术)。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张秀兰住院34天、每天30元计算为102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7、后续治疗费7500元,根据司法鉴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400元,由票据佐证,系张秀兰为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3245.69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张晶已经给付张秀兰现金31000元,应由张秀兰返还张晶;对于张晶支出的护理费4800元,因原审法院已经判决人保财险公司给付张秀兰护理费,故应当予以扣除。张晶支出38天的护理费,张秀兰应当返还张晶38天的护理费3133元(2473元÷30×38),余额由张晶自行承担,故张秀兰应当返还张晶的费用为34133元(31000+3133),扣除张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470元,张秀兰还应返还张晶32663元,该费用从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给张晶。张晶支付的医疗费189元、施救费300元,人保财险公司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应由人保财险公司给付张晶。综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张秀兰60582.69元(93245.69-32663),给付张晶33152元(32663+189+300)。据此,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关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秀兰60582.69元;二、人保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晶33152元;三、驳回张秀兰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张晶负担(已给付)。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12月22日,张晶与张秀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秀兰受伤。经鉴定,张秀兰骨折处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75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张秀兰已76岁高龄,其本身有高血压、糖尿病等鉴于其身体情况,是否取出内固定并不必然,且一审审理期间张秀兰未取出内固定,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直接支持张秀兰并未实际发生的损失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权益。另外,张秀兰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用的药品中包含了治疗自身疾病的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由上诉人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对医疗费不做区分,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秀兰辩称:被上诉人虽然年龄大,但二次手术必然要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如果不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话,就会影响交通事故外伤的治疗。被上诉人张晶辩称:张秀兰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是必然发生的医疗程序,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二次手术费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张秀兰的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结论属于取内固定应当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其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张秀兰因年龄大、二次手术费7500元并不必然发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张秀兰在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的同时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不应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秀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治疗用药是由医院根据其伤情决定的,非本人所能控制。即使被上诉人张秀兰本身有其他疾病,对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来说,也是为了控制病情便于治疗外伤而采取的辅助治疗手段,且上诉人的该主张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