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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李桃梅、宋长发、宋兰彬、董桂花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华产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桃梅,宋兰彬,宋长发,董桂花,李浩,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李桃梅,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15日。原告宋兰彬,男,汉族,生于2004年5月18日。法定代理人李桃梅,系宋兰彬之母。原告宋长发,男,汉族,生于1935年1月15日。原告董桂花,女,汉族,生于1937年5月21日。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浩,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20日。被告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程公司)。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黑李北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66724387-9。委托代理人唐晓荣,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负责人毛守文,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66188963-6。委托代理人郭晓程,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4日,住淅川县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桃梅等四人诉被告李浩、安程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联合财险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志勇、人民陪审员郭少雄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月10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四原告代理人、被告李浩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联合财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9时,李浩(司机)驾驶豫AK11**-豫AB0**挂大型货车由西峡县前往淅川县马蹬镇方向行驶至马蹬镇任沟村于湾组路段时,路上有一堆石头挡路,豫AK11**货车驾驶人李浩及乘车人宋某某、吕某下车清理石头,部分清理完毕后,李浩上车驾驶车辆向前行驶时,车上装载的挖掘机臂挂住道路上方的电缆,电缆反弹后将站在货车后方的宋某某打到,造成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3)第22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浩(司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宋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受害者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5日,生前自2010年3月10日起,与其妻子李桃梅、儿子宋兰彬一直租住在西峡县城关镇莲花街道陈某某家,并自2010年5月至事发时在西峡县某公司工作。死者宋某某之子宋兰彬,生于2004年5月18日,自2011年9月至今,一直在西峡县城区上学,现就读四年级;其父宋长发,生于1935年;其母董桂花,生于1937年,宋某某兄弟二人。豫AK11**-豫AB0**挂大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浩,挂靠在被告安程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主、挂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据此请求四被告赔偿损失512913元,具体为:1、宋某某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1710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宋兰彬13732.96元∕年×9年÷2=61798.32元,宋长发5032.14元∕年×5年÷2=12580.35元,董桂花5032.14元∕年×5年÷2=12580.35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安程公司的诉讼。为支持诉讼,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3、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单两份(强制险),联合财险公司保险单两份(商业险);4、宋某某死亡证明;5、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及户口页复印件六份;6、宋某某生前租房合同及证明;7、某公司劳动合同等用工证明;8、西峡县城区学校证明等。被告李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入有保险,若需理赔,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诉讼费我愿意全部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强制险亦属实,因为宋某某为车上乘坐人,强制险不应赔偿。宋某某及其子宋兰彬均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损失。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就业证明均有异议。并提供人寿财险公司保险条款一份。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同人寿财险公司意见,补充一点,按我公司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造成的损失均属于免除责任,我公司只能按照车上人员进行赔偿。并提供联合财险公司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9时,李浩(司机)驾驶豫AK11**-豫AB0**挂大型货车由西峡县前往淅川县马蹬镇方向行驶至马蹬镇任沟村于湾组路段时,路上有一堆石头挡路,豫AK11**货车驾驶人李浩及乘车人宋某某、吕某下车清理石头,部分清理完毕后,李浩上车驾驶车辆向前行驶时,车上装载的挖掘机臂挂住道路上方的电缆,电缆反弹后将站在货车后方的宋某某打到,造成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3)第22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浩(司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宋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受害者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5日,生前自2010年3月10日起,与其妻子李桃梅、儿子宋兰彬一直租住在西峡县城关镇莲花街道陈某某家,并自2010年5月至事发时在西峡县某公司工作。死者宋某某之子宋兰彬,生于2004年5月18日,自2011年9月至今,在西峡县城区上学,现就读四年级;其父宋长发,生于1935年;其母董桂花,生于1937年。宋某某兄弟二人。豫AK11**-豫AB0**挂大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浩,挂靠在被告安程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主、挂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两份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元和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3、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4、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和证人(房屋出租人)陈某某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AK11**-豫AB0**挂大型货车行驶证、李浩(司机)的驾驶证;3、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单两份(强制险),联合财险公司保险单两份(商业险);4、宋某某死亡证明;5、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口页复印件、南召县皇后乡分水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宋某某生前租房合同及西峡县人民政府莲花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西峡县城关派出所证明;7、西峡县某公司劳动合同书、用工证明、工资表;8、西峡县城区学校证明;本院调取的交警队出警询问笔录及对西峡县某公司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原告有权请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死者宋某某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人?结合交警部门对案发时在场人员的讯问笔录和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宋某某已从豫AK11**车辆上下来清理石头,后车辆又向前行驶,车上装载的挖掘机机臂挂住电缆,电缆反弹后将站在车后方的宋某某打倒,造成宋某某当场死亡。可见,死者宋某某受伤死亡时处于肇事车辆豫AK11**车外,非车上人员,应为车外第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含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联合财险公司在主、挂两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联合财产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死者为车上人员,不应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援引其公司商业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免责条款“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进行抗辩,因死者宋某某非车上人员,故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其不适用,同时原告是依据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联合财险公司进行理赔,因此联合财险公司主张引用车上人员险来抗辩原告诉请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宋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自2010年3月10日起,与其妻子李桃梅、儿子宋兰彬一直租住在西峡县城关镇莲花街道陈某某家,并就职于西峡县某公司,其子宋兰彬自2011年9月至今,在西峡县城区上学,现就读四年级,故对宋某某死亡赔偿金及其子宋兰彬的抚养费结合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等因素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因该次事故原告所受损失为:1、宋某某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34203元∕年÷2=1710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宋兰彬13732.96元∕年×9年÷2=61798.32元,其父宋长发5032.14元∕年×5年÷2=12580.35元,其母董桂花5032.14元∕年×5年÷2=12580.35元,共计512912.9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400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2912.9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桃梅、宋兰彬、宋长发、董桂花24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桃梅、宋兰彬、宋长发、董桂花272912.92元。三、被告李浩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被告李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丁志勇人民陪审员  郭少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