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彩华与钱兵、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华,钱兵,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1338号原告:李彩华,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钱兵,男,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原告李彩华与被告钱兵、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蔚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兵、被告国元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彩华诉称:2013年9月20日7时01分,李彩华驾驶皖EL22**号小轿车沿天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台路交叉口北5米处,与钱兵驾驶的皖B23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致李彩华驾驶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彩华负主要责任。李彩华驾驶的车辆经维修花去维修费3100元。因肇事车辆在国元保险投保,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彩华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李彩华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李彩华支付维修费3100元;4、保单二份,证明皖B236**货车的投保情况。钱兵未到庭,也未递交证据。国元保险书面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李彩华诉请的金额与本公司定损一致;2、因皖B236**号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另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国元保险未递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李彩华递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钱兵、国元保险放弃质证,故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0日7时01分,李彩华驾驶车牌号为皖EL22**的小型轿车沿天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三台路交叉口北5米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在其左侧车道由北向南直行的钱兵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236**的重型自卸货车相碰,致使皖EL22**轿车左侧受损,右侧后视镜碰到停在路边的电瓶车受损。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彩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钱兵负次要责任。另查,李彩华系皖EL22**轿车的所有人。事发后,李彩华支付车辆维修费3100元。皖B236**货车在国元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由于李彩华与钱兵驾车不慎导致事故发生,致皖EL22**轿车受损。因皖B236**货车在国元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李彩华的车辆损失3100元应由国元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彩华、钱兵的赔偿比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70%和30%较为适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彩华车辆损失2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5元(已减半收取),由钱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蔚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聂霄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