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2929号原告:刘某,女,1984男0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陈某,男,1983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海、王飞、人民陪审员黄祝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同居,××××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子航”。因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无法生活在一起。因此要求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所举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子陈子航出生日期是××××年××月××日。被告未到庭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子航”,所生子女现有原告刘某抚养。后因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刘某无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诉请。因此原告要求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依法进行登记,系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子女“陈子航”未满二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酌情为上年安徽省人均纯收入的7161元的30%即214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子女“陈子航”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陈某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2148.3元,至“陈子航”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