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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3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孟杰诉张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杰,张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098号原告孟杰,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被告张锋,男,1982年4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孟杰诉被告张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杰、被告张锋、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从西安市来北京长期从事销售工作,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西壁营胡同。2013年1月22日19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在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天主教堂前。被告驾驶小客京N8BH**由西向南右拐时在非机动车道撞向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后部,致使两车受损,原告的左腿部受伤,不能走动。同日,交通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承担全部事故损失费。2013年1月22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开始的时候还及时对原告进行救助,并且先期垫付了医药费。2013年1月30日确诊后住院准备手术,但是在手术前检查时发现由于左腿的骨折已经导致左腿静脉血栓形成,暂时取消手术。2013年2月8日,医院决定让原告出院治疗,定期抽血复查,不适随诊。同日,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013年4月3日,感觉原告可以走动了,被告就停止了对原告的治疗和复查。2013年5月6日北京友谊医院决定让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医院让出示之前治疗时候拍的片子,被告拒不配合。2013年5月13日医院对原告做了骨内窥镜手术,并于2013年5月15日让原告出院,定期复查。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630.3元、第二次(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5日)住院手术费143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交通费10元、鉴定费2362.元;2、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2938元;3、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4、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5、被告赔偿误工费63440元、年终奖2万元;6、电动自行车2380元、衣服损失费299元、电脑维修费820元;7、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锋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立即将原告送至最近的友谊医院就诊,主动垫付费用,主动报警。2013年4月3日前的急诊费、门诊费、住院费全部由我垫付,共计7225.89元。出院后我为原告支付了705元的营养费。我为原告修车支出了30元,租轮椅支付了12元,购买坐便椅支出118元,支付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93.3元。我垫付的费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事故当日原告出行的目的就是要维修电脑,其电脑本身已有故障,原告要求电脑维修费820元不合理。原告不能证明衣物的原始价值,不认可衣物损失费。在原告自行看病前,我已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大致修复,可以正常行驶,对于电动自行车的费用不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对肇事车辆投保及出险事实认可,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张锋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9时30分,在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天主教堂前,张锋驾驶京N8BH**小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孟杰发生接触,造成张锋驾驶车辆右前部与孟杰驾驶车辆后轮相碰,两车受损,孟杰左腿受伤。张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杰无责任。张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当日,孟杰至北京友谊医院急诊就诊。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8日,孟杰至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出院主要诊断为胫骨近端骨折(左侧)。张峰为孟杰垫付急诊费、第一次住院费及2013年4月3日前门诊费、挂号费,经本院核算共计7076.59元。第一次住院期间,张锋为孟杰垫付餐费(友谊医院营养部)393.3元。2013年1月25日,张锋为孟杰购买坐便椅一台,支出118元。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30日,张锋为孟杰租赁轮椅共支出12元。2013年3月3日,张锋为孟杰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30元。张锋提供餐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为孟杰支付营养费705元。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5日,孟杰再次至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3日行左膝关节镜检术。住院医嘱建议全休四周,不适随诊。孟杰第二次手术及术后门诊费、挂号费,经本院核算共计15121.45元,但孟杰仅主张15008.95元(630.3元+14378.65元),本院以孟杰主张数额为准。出院后孟杰数次至友谊医院门诊复查,最后一次复查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当日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左膝半月板损伤术后,休两周。2013年9月2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孟杰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赔偿指数10%),孟杰支出鉴定费2250元。2011年12月10日,孟杰与西安美克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孟杰每月工资为7800元,年终奖根据公司实际的盈利状况决定(10000元-30000元)。2013年7月23日,西安美克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出具加盖财务章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实孟杰月收入为78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未上班,根据公司规定扣发工资共计46800元。2013年11月29日,西安美克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出具加盖财务章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实孟杰月收入为78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未上班,根据公司规定,扣发期间工资共计15600元。2013年3月20日,西安美克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出具《扣发年终奖通知》,“本公司员工孟杰自2013年元月22日起,由于车祸未能正常上班超过30天。现通过公司决定扣发其2013年2月全年的年终奖20000元。”孟杰提供了2012年度的完税凭证,但未提交2013年度的完税凭证,经本院询问,孟杰提交西安美克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内容为:“1、关于对完税证明的解释:孟杰在我公司上班期间2012年度的完税证明我们在2013年度才能一次性申报开具出来,所以,2013年度的完税证明只有在2014年度一次性开具出来……2、关于公司年金制度的解释:由于我公司发放年金的时间为每年的2月30日统一发放,公司核算年金的时间为每年的2月30日统一发放,公司核算年金的时间为每年的2月28日到下一年度的2月28日为年金核算时间。我公司孟杰自从2013年元月23日起至今未能上班已超出了30天,依据合同规定公司决定扣除其2012年度的年终奖。”孟杰提交出租车票10元,用以证明交通费10元。提交衣物销售凭单(2010年)299元,用以证明衣物损失。提交电脑维修费发票820元,电动自行车购买(2008年)发票2380元。经人保公司核算,孟杰、张锋支出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共计3210.5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挂号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发票、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及张锋垫付的费用,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结合在案的证据分别予以确认。1、对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3210.55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孟杰自行支出的医疗费15008.95,张锋垫付的医疗费7076.59元,人保公司均应予以赔偿。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孟杰第二次住院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张锋为孟杰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3.3元,有友谊医院营养科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原告就诊确实需要交通费用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10元,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鉴定费问题,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张锋承担赔偿责任。5、对于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孟杰的伤情,及两次住院的治疗过程,本院认为孟杰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数额为2000元,由于张锋为孟杰垫付了营养费705元,应从中予以扣除。6、对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书、完税凭证,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月收入为7800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原告的误工期应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经本院核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2400元。对于年终奖损失,原告公司证明显示扣发年终奖为2012年度年终奖,但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度,并不应对孟杰2012年度的工作造成影响,故对于年终奖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孟杰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赔偿指数10%),经本院核算,孟杰的残疾赔偿金为72938元。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构成X级伤残,定会对原告的身心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10000为宜。9、对于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衣物、电脑)损失,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时为2008年,正常行驶过程中必然产生损耗,本院酌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00元,由于张锋支付了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元,故应从中扣除。原告购买衣服的时间为2010年,故本院酌定衣服损失费为100元。对于电脑维修费,因无法判断电脑损失系因交通事故所致,还是其他原因所致,故本院酌情确定电脑维修费为300元。10、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张峰为孟杰购买的坐便椅以及租赁轮椅产生的费用共计130元,与孟杰的伤情相关,属于合理支出,人保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杰医疗费一万五千零八元九角五分;赔偿被告张锋垫付医疗费七千零七十六元五角九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杰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赔偿被告张锋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九十三元三角。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杰交通费十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锋赔偿原告孟杰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杰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杰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杰营养费一千二百九十五元;赔偿被告张锋垫付营养费七百零五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杰误工费六万二千四百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分公司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七百七十元,赔偿被告张锋垫付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三十元。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杰衣服损失一百元。十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杰电脑维修费三百元。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分公司赔偿被告张锋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一百三十元。十一、驳回原告孟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九元,由原告孟杰负担四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锋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一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云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迎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