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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栾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潘根与李明涛、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根,李明涛,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潘根,男,192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景玲,女,合峪镇敬老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侯小乐,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涛,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杰,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黎阳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芦庆春,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乃津,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王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潘根与被告李明涛、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亚联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根的委托代理人杨景玲、侯小乐、被告李明涛的委托代理人冯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8时50分,李明涛驾驶车主为鹤壁亚联物流公司的豫F1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川县境311国道615KM+90M处撞到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602.72元.被告李明涛辩称,一、李明涛是豫F11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鹤壁亚联物流公司。对原告潘根的损失的合法部分同意赔偿,但该车辆已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潘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李明涛已向潘根支付了护理费1000元,处置药费403.8元、挂号费5.5元、医院预交款8000元,共计9409.3元,此费用应退还李明涛。被告鹤壁亚联物流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明涛。该公司只是名誉车主。公司与李明涛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根据民诉法规定,受托人在委托事项进行中发生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公司与李明涛的《委托管理协议》第六条有明确约定。二、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存在其他伤者,应为其保留足够的保险限额。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任何间接费用不属于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3)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明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鹤壁亚联物流公司,该车入有保险。第二组证据: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证、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栾川县合峪中心卫生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第三组证据:1、洛阳市正骨医院收费发票2张。2、栾川县合峪中心卫生院收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25855.37元。第四组证据: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后期治疗费、假肢费用评估一份。证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原告出院后需一人专护,护理期限5年,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3、后期治疗费、假肢费用为23000元。第五组证据:原告术前费用发票5张,证明术前费用190元。第六组证据:栾川县朝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伤残购买座便器一个计200元。第七组证据:原告护理人员餐费发票一组,证明护理人员餐费计2475元。第八组证据:车票27张,证明此起事故中支付交通费1094元。第九组证据: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被告李明涛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张,证明付给原告1000元。2、原告门诊票据共计403.8元。3、事故发生当日李明涛为原告支付的费用8000元。4、挂号票据3张,共计5.5元。5、机动车保险证,证明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鹤壁亚联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是:李明涛与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一份、强制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李明涛、鹤壁亚联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李明涛和保险公司对鹤壁亚联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李明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第二组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3000元及院外购药5102.1元的真实性有异议。第四组鉴定书中显示的时间与病历不符。若原告需要安装假肢,则无需专人护理,二者只能选择其一。加之原告已达78岁高龄,对5年护理期限有异议,由法院酌定。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八组中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第九组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李明涛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九组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鹤壁亚联物流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术前费用及交通费系原告受伤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后期检查费及假肢费需23000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虽安装假肢,但行动必然受到限制,鉴定意见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期限为五年,护理人数为一人。据此,该五年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的护理人员用餐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8时50分,李明涛驾驶车主为鹤壁亚联物流公司的豫F1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川县境311国道615KM+90M处撞到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潘根及张松林(已另案起诉),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天,在栾川县合峪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李明涛已支付费用9409.3元.。另查明,豫F1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鹤壁亚联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明涛。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同时撞伤原告潘根和张松林,张松林已另案起诉。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26245.37元(内含390元术前费用);二、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为4310元。后期5年护理费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计算,每天41.3元,按60%计45223.5元,共计49533.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每天30元,计930元;四、营养费,住院31天,每天20元,计620元。五、残疾赔偿金18812.35元;六、假肢及后期费用23000元;七、交通费109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九、鉴定费3600元。原告潘根各项损失为138835.2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李明涛驾驶豫F1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到原告潘根致原告受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潘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F1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潘根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鹤壁亚联物流公司是李明涛车辆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明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潘根及张松林二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二人的各项损失应按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部分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目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潘根医疗费用部分为27795.37元,占10000元赔偿限额的45%计4500元。张松林医疗费用部分为34636.9元,占10000元赔偿限额的55%计5500元(见本院(2013)第820号判决书)。交强险的伤残死亡费用赔偿部分为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潘根该部分费用为107439.85元,占110000元赔偿限额的18%计198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张松林该部分费用为505701.19元,占110000元赔偿限额的82%计90200元(见本院(2013)820号判决书)。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潘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为110935.22元,占500000元赔偿限额的20%计100000元。张松林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为444638.09元,占500000元赔偿限额的80%及400000元(见本院(2013)820号判决书)。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10935.22元及鉴定费3600元,合计14535.22元,由被告李明涛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潘根赔偿24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潘根赔偿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明涛向原告潘根赔偿14535.22元,扣除已付的9409.3元外,还应赔偿原告潘根512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李明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潘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明涛承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革委审判员  张晓辉审判员  李鸿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潇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