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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三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赵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三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赵均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88号原告东莞市三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秀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娜,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均林,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系原东莞市塘厦森鑫包装材料厂经营者。原告东莞市三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原告向东莞市塘厦森鑫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森鑫厂)销售包装材料。原告将货物送至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西湖工业园某号,由森鑫厂的工作人员黄正娟签收,货款总计219323元。森鑫厂是个体工商户,已于2012年11月14日注销。2012年11月11日,森鑫厂的经营者即本案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秀勇签订《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9232元,并承诺每月还款35000元,6个月内付清,如超期支付2%的违约金,并将被告自有房产的产权证抵押给原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9232元及违约金4384.6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送货单、退货单、《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书》、房产证、《声明》。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森鑫厂于2010年4月20日登记成立,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注销,被告是其登记经营者。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森鑫厂送货,其送货所附的送货单均在送货单位盖章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森鑫厂的员工黄正娟等人在收货人处签收。2012年11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秀勇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作为乙方(债务人)的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书》,约定“现赵均林欠潘秀勇货款及税点总计人民币贰拾壹万玖(应为仟)贰佰叁拾贰元(219232.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每月还给甲方叁万伍千(应为仟)元。在6个月内全部还清给甲方,乙方超过还款时间,余款按2%费用付给甲方,乙方在还款时间内把本人一套房子的房产证抵押给甲方,待还清全部货款后,乙方取回本人房产证,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同意签字之日起生效。”签订协议后,被告将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20***号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及潘秀勇,但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述称潘秀勇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书》,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负担。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声明》拟证实其主张。《声明》载明:“本人潘秀勇在与赵均林所签定的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书是代表东莞市三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签定的。”落款有“潘秀勇”字样的签名。原告主张,签订《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书》、《声明》、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书》以及《声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与森鑫厂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秀勇与被告对账,确定货款金额为219232元、并约定付款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与森鑫厂之间的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是原个体工商户森鑫厂的业主,依法森鑫厂对外经营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未能依照《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19232元,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未付款项的2%即4384.64元(219232元×2%=4384.64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均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三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232元及违约金438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5元,保全费1638元,均由被告赵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审 判 员  管 燕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