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少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韦某传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少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合适成年人余某,珠海市第十中学教师。指定辩护人叶蔚,香洲区法律援助处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韦某甲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合适成年人余某、指定辩护人叶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阿矮”(另案处理)在珠海市香洲区情侣南路海关对出海边,见被害人张某、欧某二人在栏杆处聊天。被告人韦某甲走上去用刀顶住被害人张某的腹部进行威胁,抢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元和港澳通行证一本,“阿矮”抢走被害人欧某的挂包,内有人民币500元、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44元)及证件等物。“阿矮”逃离现场过程中扔下挂包,被告人韦某甲逃到拱北港珠澳大桥建筑工地时被边防武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弹簧刀一把。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人民币500元、OPPO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欧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高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的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韦某甲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韦某甲是未成年人,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栾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