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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5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占林与卢新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林,卢新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282号原告李占林,男,1968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现昭,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新太,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楠,河北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李占林与被告卢新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现昭,被告卢新太的委托代理人郭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林诉称:2013年5月3日6时13分,被告一驾驶其所有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由被告二承保交强险、被告三承保商业险)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京沈路高两河路口东侧辅路与于占文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占林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一为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随后,我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上颌骨额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我为治疗伤病,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16日住院共8天。后因伤势严重,经鉴定机构鉴定,我所受损伤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1333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2、由被告二优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新太辩称: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外,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过高,财产损失及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院对交强险分配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提出的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需要相应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查明其户口性质依据相应标准计算,交通费明显过高,财产损失无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6时13分许,在本市怀柔区京沈路高两河路口东侧辅路,被告卢新太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小客车与于占文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于占文及大型客车乘车人李占林等多人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卢新太承担全部责任,于占文及大型客车乘车人无责任。李占林于当日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急诊(留观)治疗至2013年5月8日,后转为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6日,诊断为: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偏曲、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大型客车所有人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怀柔分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013年8月15日,李占林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3日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246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占林伤残等级属×级(赔偿指数×);李占林于2013年8月1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支付鉴定检查费565.5元,于2013年9月13日向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250元。现原告李占林持所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卢新太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小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卢新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对原告李占林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李占林主张其系高连斌护理,并提供了北京利得顺型煤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护理的事实和护理人员误工时间及扣发工资情况,但被告卢新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该证明出具时间与内容相矛盾,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是否需要护理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应证明。现原告李占林持所诉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案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卢新太驾驶的小客车与李占林乘坐的于占文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占林等多人身体损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卢新太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卢新太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李占林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于占文及其所驾驶大型客车多名乘车人身体损伤,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分配赔偿数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卢新太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卢新太所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之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李占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根据其急诊(留观)、住院天数和相应标准,本院确认为7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系农村户口,虽然提交了在自2012年6月20日其在北京利得顺型煤加工有限公司工作并住该单位宿舍,但经查该单位住所地为本市怀柔区庙城镇大杜两河村西1000米,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32952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及路程等情况酌定为2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损伤部位、残疾等级等情况酌定为8000元,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未能提交需要护理、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565.5元实属鉴定检查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林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整。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林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整。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占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二万七千四百八十五元整。四、驳回原告李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八百一十五元五角由被告卢新太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新太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李占林负担六百九十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