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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合肥市蜀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徐英、范育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蜀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英,范育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蜀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合肥市蜀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298929-6。法定代表人:吕贤武,总经理。被告:徐英,女,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范育宏,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蜀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英、范育宏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市蜀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徐英、范育宏在安徽省合肥市亳州路亳州城×幢××室(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房屋。对此,合肥金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号牌号码为皖A××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蜀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范育宏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合肥市亳州路亳州城×幢××室(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房屋,限制其转移过户;二、查封登记在合肥金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皖A××小型轿车一辆,限制其转移过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戴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