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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4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85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邱阿甲、杨楠,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建房时,双方发生争议,经村组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盖房,给原告让够6公分。被告在上二层前用尺子前后量成一样,双方同意李某某盖房时,准许李某某楼板上墙让6公分属���李某某。协议达成后,被告不但没有按协议约定建房,反而在建二层时又另外多占了原告的房屋使用范围,经原告阻挡无效。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建立在原告房屋使用范围内的6公分墙壁。被告辩称,他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庄基。20多年前,是村干部按角确立的界畔。原来两家墙在一起挨着,双方分别在各自庄基上盖的三间一层平房。因原来房屋地平低,下雨水就淹,所以要改造。在他拆旧房建新房时,原告曾阻挡干扰。在村组干部主持下今年8月24日调解达成协议时,他新建房一层楼板都上了。他盖的是三间三层楼房,将庄基前后都盖满。他没占原告6公分墙壁。村组调解后,他已在自家东墙外给原告留够了6公分。原告叫他拆6公分墙没有道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组村民,两家庄基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3年8��,被告开始动工建坐北向南三间三层楼房,第一层已基本建好时,原告认为被告所建房屋东墙侵占了原告庄基,原告遂阻挡被告建房。经原、被告所在村组干部调解,原、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达成建房协议,约定“李某甲盖房给李某某让够6公分,李某甲在上二层前用尺子前后量成一样。双方同意李某某盖房时准许李某某楼板上墙,让出6公分属于李某某的。”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上述协议约定建房,被告在建二层时又另外多占了原告的房屋使用范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庄基范围内的六公分墙壁。另查明,现原告西邻被告的三间三层楼房已建好。法庭现场勘查可见,被告所新建的三间三层楼房的东墙南北端从二层起明显向西边被告庄基方向收缩,有相让原告的痕迹。而从原告庄基内北边三间平房房顶上查看原、被告两家相邻界墙情况,可见被告房屋东山墙中段部分超过原告老西墙西墙皮约2-3厘米。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所描述的两家房屋及界墙的客观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被告则以其已按建房协议约定给原告让够地方,现不侵占原告的庄基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建房协议、庄基地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建房、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庄基而起矛盾,经有关村组调处,被告已按调处协议部分履行,但履行得不彻底,从本院现场勘查可看出被告所建楼房东山墙中段从二层起向东越过原告老西墙约2-3厘米,但2-3厘米并不影响原告以后对其庄基的基本正常使用,且被告的楼房现已建好,让被告拆除房屋东墙无现实可行性,还极易激化矛盾,影响和谐的相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东墙6公分墙壁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经济上给原告适当补偿,以维系正常的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庄基地补偿款人民币1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卫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