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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法民初字第04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林与安从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安从荣,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4076号原告杨林,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蔡玲(杨林之妻),女,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何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从荣,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克胜,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万丰花园7幢3单元306号,组织机构代码68993268-3。法定代表人张珍海,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升桥东路1号长城金融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9781208-0。代表人刘京卫,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华,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杨林与被告安从荣、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5月28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的委托代理人蔡玲、委托代理人何诚,被告安从荣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波、蒋克胜,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司法鉴定4个月。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告乘坐由谢琳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83***号的货车行至渝遂高速公路王家桥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冷未勤驾驶的车牌号为川R44***号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冲过道路右侧防撞护栏翻于右侧坡下,原告杨林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陈家桥中心医院以及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85天,于2012年11月2日治疗终结出院,产生医疗费374566.80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I(1)级残疾;目前无续医费;完全护理依赖;辅助器材轮椅一具为1500元,更换周期5年。原告因本次事故还产生住院护理费5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营养费9250元、残疾赔偿金459360元、护理费907920元、误工费875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64.80元(原告之子杨某某某33112.80元、母亲李金玉110376元、父亲杨来德110376元)、残疾辅助器费150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279953.60元。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安从荣赔偿,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冷未勤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本被告系安从荣聘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事故系职务行为。被告安从荣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川R44***号车系本被告所有,被告冷未勤系本被告雇请的驾驶员,原告乘坐的车辆未经过年检以及购买交强险,被告冷未勤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冷未勤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严重过错,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意依法赔偿。自相矛盾。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恒通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川R44***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安从荣,本被告只是代为车辆办理上户。本被告为川R44***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渝A83***号的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冷未勤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被告与安从荣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了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事故由安从荣自行承担,故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川R44***号车在本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冷未勤驾驶川R4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回龙坝方向经渝遂高速往西永方向行驶,行至渝遂高速王家桥大桥路段,其车辆正前方与谢琳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尾部接触,至两车冲过右侧防撞护栏翻于右侧坡下,造成被告冷未勤、谢琳(谢琳已另案解决,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了10%的赔偿额)以及渝A83***驾驶室内乘车人员杨林受伤,两车、护栏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认定,冷未勤驾车行至事故地点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当事人谢琳、杨林无违法行为,故认定冷未勤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谢琳、杨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医院抢救。同日,因病情严重被转往西南医院治疗185天,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原告治疗终结后,共产生医疗费、门诊费、麻醉费、轮椅费等费用,合计374416.5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安从荣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川R4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南充恒通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安从荣。肇事司机冷未勤系安从荣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南川恒通公司为川R4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和乘客保额各100000元,并购买了基本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7日。另查明,原告杨林之父杨来德(1953年3月2日出生)与其母李金玉(1952年8月20日出生)于1981年6月28日生育本案原告杨林。原告杨林与蔡玲结婚后于2006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名杨某某某。上述五人均系城镇居民。原告杨林系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川东钻探公司钻具井控公司员工,其在云台井控作业队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后,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川东钻探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对原告杨林因工受伤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委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其鉴定(确认)结论为伤残壹级,完全护理依赖。还查明,以被告南充恒通公司为甲方以及以被告安从荣为乙方的两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服务车辆的车牌号为川R44***,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南充恒通公司为安从荣提供办理运输发票路单,除税费外;办理上户或过户,代办车辆的规(税)费的缴纳;应乙方要求可为其收集提供货源信息和其他运输信息等服务,且乙方车辆的经营方式“自助独立经营”,被告安从荣向其缴纳服务费用并接受南充恒通公司的管理。合同订立后,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当日,安从荣有签署了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车主、驾驶员安全目标责任书。2013年4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续医费以及护理依赖及残疾辅助器材(轮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林属I(1)级残;2、被鉴定人杨林目前无续医费;3、被鉴定人杨林属于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杨林辅助器材轮椅一具为1500元人民币,更换周期为5年。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安从荣支付50000元医疗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185天、产生鉴定费3700元以及原告伤残等级为1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无异议。原告主张了医疗费374416.50元,被告对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该笔费用包含麻醉、轮椅、坐垫、床垫、器材、护理床费等其他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主张。原告主张了住院护理费55500元(185天×150元/天×2人),原告有护工吕玲庆为其护理,护理费为每天150元,且家属也参与了护理,故主张2人护理。被告认为,原告聘请的护工并未出庭作证,是否护理无法核实,且原告也未举示需要二人护理的依据,对150元/天的标准不予认可,同意按照80元/天主张一人次护理。原告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185天×50元/天),被告只同意每天在30元至35元的标准之间主张。原告主张了营养费9250元(185天×50元/天),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生医嘱,不予主张外,其余被告同意在2000元内主张营养费。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被告方对原告按照城镇人口标准主张无异议,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应当按照2011年度标准即2025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现在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了出院后护理费907920元(3783元/月×12个月×20年×1人次×100%),其护理标准为3783元/月(2012年度月社平工资),护理时限为20年。被告认为出院后护理费应当分段计算,根据实际情况每5年支付一次护理费,除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外,其余被告则认为按照南充市统筹平均工资的50%计算。原告主张了误工费87542元(74323.67元÷12个月×14.13个月),原告举示了其2011年度12个月的工资总和为74323.67元,每月工资为6193.63元,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14.13个月。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已经因壹级伤残提出了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应当在主张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载明,原告所在公司向其发放了2012年5月和6月的工资,应当减扣。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64.80元,其中原告之子杨某某某33112.80元(16573元×12年÷2×33.3%)、母亲李金玉110376元(16573元×20年×33.3%)、父亲杨来德110376元(16573元×20年×33.3%),原告以按照2012年可支配消费支出的标准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父母有收入来源不应当主张,对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主张。原告主张了交通费4000元,被告认为在2000元至2500元之间主张。原告主张了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方认为在20000元至30000元之间主张。被告安从荣以及被告南充恒通公司认为原告搭乘的货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被告还认为虽然被告冷未勤系安从荣聘请的驾驶员,但是其在驾驶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南充恒通公司认为其与安从荣签订车辆服务合同,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杨林提供的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费用清单、病历、病案、医疗票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1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被告安从荣提供的收条,被告南充恒通公司提供的车辆服务合同,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抄件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摊,机动车车方承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可直接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为投保方对受害方直接予以赔偿支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民事责任如何分摊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行政处理,认定冷未勤驾车行至事故地点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当事人谢琳、杨林无违法行为,冷未勤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谢琳、杨林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方并未提出行政复议,且并未举示任何证明原告搭乘的渝A8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安从荣聘请的驾驶员冷未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安从荣以及南充恒通公司陈述其在驾驶过程存在重大过错,但是二被告也未举示冷未勤在驾驶过程中存在主观故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故本院对该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南充恒通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的问题,通过对车辆服务合同的审查,南充恒通公司为安从荣提供服务,包括提供业务来源,安从荣支付服务费并接受公司的管理,且安从荣从事是道路运输业务。肇事车辆川R44***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南充恒通公司,安从荣系该车实际车主,故本院推定安从荣将川R44***号车挂靠在南充恒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综上,对原告杨林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川R44***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承保单位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安从荣因冷未勤在交通事故中的负全部责任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安从荣应赔偿部分,首先由被告中联财保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支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安从荣赔偿,被告南充恒通公司作为川R44***号车的被挂靠人,对被告安从荣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在谢琳案中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10%的赔偿额,本案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90%的赔偿额。冷未勤不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74416.50元,但是该笔费用包含麻醉、轮椅、坐垫、床垫、器材、护理床费等其他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上述费用系治疗恢复过程中的必要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也实际购买产生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从荣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原告总医疗费中予以抵扣。对于住院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人护理,原告并未提供需要多人护理的医嘱以及相关的证据,故只能主张一人护理。按现有护理费标准以及原告的伤情,每天所需护理时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主张为适。故住院护理费为18500元(100元/天×18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照32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20元(185天×32元/天)。关于营养费,虽然原告未举示有医生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原告现在的伤残状况以及康复的过程,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进行主张,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诉讼辩论终结前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即22968元/年的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壹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100%)。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加强护理的医嘱以及临床咨询意见书完全护理依赖的建议,结合原告现今的实际伤情和康复情况,本院主张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1人次护理,护理标准酌情主张为80元/天/人。根据上述情况,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时限有不确定性,本次主张10年即2022年11月2日前的护理费,如10年后原告仍需继续护理,可另行起诉处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92000元(80元/天×365天/年×10年)。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由川东钻探公司钻具井控公司云台井控作业队盖章的收入明细与原告提供《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两组证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予以采信。误工基数按照原告提供的收入明细中工资栏项下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394.25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本次交通受伤后至今未上班,现仍处于瘫痪状态,故误工时间从2012年4月30日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共计501天。本院主张误工费为55150.31元(2394.25元/月÷21.75天×501天)。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收入明细的审查,原告受伤后其所在单位分别于2012年5月、6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365元、2347元。上述两月工资应当予以减扣,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0438.31元(55150.31元-2365元-2347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父母均系城镇居民人口,原告未举示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杨来德、李金玉的被抚养人生活不予主张。被抚养人杨某某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年满5周岁零9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照诉讼辩论终结前受诉地法院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73元/年计算,为101509.62元(16573元/年÷12个月×147个月÷2×100%)。对于残疾辅助器费,鉴定报告上的意见为每5年更换一次为一个周期,本院以20年为限,主张4个周期。20年后确需更换,可另行起诉要求支付。现原告在治疗期间已经购买了轮椅,不能重复主张,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费为4500元(3次×1500元/次)。关于鉴定费3700元,系原告鉴定时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导致四肢瘫痪,伤残等级为壹级伤残,对其精神上的损害显而易见,故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杨林提出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主张。对于其他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林因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374416.50元、住院护理费1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0869.62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09.62元)、出院护理费292000元、误工费50438.31元、残疾辅助器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60644.4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林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49000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各项赔偿费共计1252644.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林450000元;由被告安从荣赔偿802644.43元,扣减其已垫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杨林752644.43元。上列一、二项应支付的赔偿款,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安从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安从荣应付的赔偿费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6元,减半交纳14833元(原告杨林已预交1626元),鉴定费3700元(原告杨林已预付),共计18533元,由原告杨林负担6082元,由被告安从荣负担8751元。原告杨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756元,被告安从荣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8751元,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安从荣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