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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史芝苓等与于东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于东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初字第992号原告梁魁景,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衡水市庆丰南街,原告史芝苓,女,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农民,住衡水市庆丰南街。原告梁奎召,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梁美霞,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威县人,经商,住西安市临潼区。上例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768900-4。地址:清河县黄山路24号。负责人王新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东海,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田更铎,男,系于东海的朋友。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诉被告于东海、沈保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群增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及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被告于东海的委托代理人田更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保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14时20分,邢清线77公里800米处,于东海驾驶冀ER19**号轿车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梁灿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载史作经)相撞,造成梁灿领抢救无效死亡、史作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5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3)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东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灿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史作经无责任。冀ER1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三者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41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8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原告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威公交认字(2012)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出所证明信、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死亡证明信、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取暖费收据、村委会证明、衡水学院证明、租房协议、龙康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人证言、尸检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交通费票据等,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剩余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间接费用及诉讼费,抢救费以票据为准,户口本及身份证均载明死者为农村居民,且年龄超过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扣除超期的年龄,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丧葬费依法计算,交通费、尸检费、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主张属重复计算,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是本次事故中,司机负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医院的一套手续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停尸费票据均为临时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8张长途汽车票,无始发地、目的地、日期,连号,无法证实关联性,与常理不符,交通费法院酌定。对死亡证明信、尸检报告、注销证明无异议。房产证与本案无关,4套房产均不是死者及原告的姓名,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房屋租赁合同。不认可孙瑞华的证明,取暖费票据2张,名称仅显示为家属院,不显示原告姓名,不能证实为原告交费。北大城村委会证明不认可,不能证明居住情况。衡水学院证明和中华大街居委会的证明,该2单位均不是出具居住证明的单位,不能证明死者居住情况。不认可证明人证明,龙康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真实的劳动关系,应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所有的居住证明都是无效的,应提供公安机关的暂住证,以证实真实居住地。死亡伤残限额内另一伤者已占用175元,应予扣除。我方司机负主要责任,我方按70%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交公安部门的暂住证,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于东海辩称,冀ER19**号车的车主系沈保义,司机系于东海,二人朋友关系,于东海借用沈保义的车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各一份,三者险限额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于东海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申请,法庭于2013年11月14日,调查王增辉、赵庆社、孙金旭、梁灿奎笔录各一份及赵庆社、孙金旭、王增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能够证实梁灿领在事故发生前在衡水市居住、工作1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没有参加调查,对该笔录不发表意见,恳请法院依法认定事实。被告于东海的质证意见为: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4时20分,邢清线77公里800米处,于东海驾驶冀ER19**号轿车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梁灿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载史作经)相撞,造成梁灿领抢救无效死亡、史作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5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3)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东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灿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史作经无责任。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死亡赔偿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1,205.87元,验尸费500元,交通费56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10元;死者梁灿领,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史芝苓系梁灿领之妻,梁奎召系梁灿领之子,梁魁景系梁灿领之子,梁美霞系梁灿领之女。另查明,冀ER19**号轿车的行驶证车主系沈保义,本次事故发生时,司机系于东海,于东海借用沈保义的车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各一份,三者险限额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于东海为原告垫付20,000元。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史作经在冀ER19**号轿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占用175元。上述事实有威公交认字(2012)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出所证明信、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死亡证明信、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取暖费收据、村委会证明、衡水学院证明、租房协议、龙康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人证言、尸检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交通费票据、调查笔录、质证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死亡,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保义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取暖费收据、村委会证明、衡水学院证明、租房协议、龙康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和证人当庭证言及调查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梁灿领在衡水市连续居住、工作1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369,774元(20,543元×18年),丧葬费19,77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肇事司机于东海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有异议,本院酌定557.4元(37.16元×3人×5日);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抢救费1,205.87元、验尸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死亡赔偿金369,774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57.4元,交通费500元,抢救费1,205.87元,验尸费500元,共计392,308.27元。因冀ER1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冀ER1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冀ER1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1,205.87元;因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史作经在冀ER19**号轿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占用175元,冀ER19**号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9,825元(110,000元-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冀ER1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109,825元(死亡赔偿金109,82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死亡赔偿金259,949元(369,774元-109,825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57.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0,77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冀ER1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224,621.92元(280,777.4元×80%);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500元(验尸费),由被告于东海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400元(500元×80%),因于东海为原告垫付20,000元,扣除后尚余19,600元,应予退还,该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给付被告于东海人民币19,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冀ER1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1,205.87元,在冀ER1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109,825元,在冀ER1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224,621.92元,上述款项共计335,652.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给付被告于东海人民币19,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316,052.79元;二、被告于东海赔偿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人民币400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负担3,200元,由原告梁魁景、史芝苓、梁奎召、梁美霞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群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学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