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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3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艾本新与吕春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本新,吕春申,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3064号原告艾本新,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利,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春申,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北地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李颖,经理。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台沈路南,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赵丽娜,经理。原告艾本新与被告吕春申、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运输公司)、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仁和运输公司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本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利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春申、仁和运输公司、仁和运输公司台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5时13分许,原告驾驶京PA3T**小货车与吕春申驾驶车牌号为辽C759**大货车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南法信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吕春申负全部责任,艾本新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停运损失费14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吕春申、仁和运输公司、仁和运输公司台安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5时13分许,原告驾驶京PA3T**小货车与吕春申驾驶车牌号为辽C759**大货车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南法信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吕春申负全部责任,艾本新无责任。车号为京PA3T**小货车为艾本新所有,该车核定载重量为:1425kg,事发后该车拖到北京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32095元(包括拖车费200元)。修理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2日。原告提交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另,艾本新提交了吕春申与仁和运输公司台安分公司的货车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吕春申、仁和运输公司、仁和运输公司台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吕春申驾车发生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车牌号为辽C759**大货车登记并挂靠仁和运输公司台安分公司名下,仁和运输公司系仁和运输公司台安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仁和运输公司、仁和运输公司台安分公司应共同对艾本新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吕春申、仁和运输公司、仁和运输公司台安分公司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停运损失费属于艾本新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艾本新主张的停运损失费过高,本院根据车辆修理时间、修理项目、车辆载重量等证据酌情予以确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艾本新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停运损失费2800元。艾本新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由吕春申赔偿,仁和运输公司、仁和运输公司台安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春申赔偿原告艾本新停运损失费二千八百元,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艾本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艾本新负担五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吕春申负担二十五元,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涂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