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黄结芳与王林红、贝俊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结芳,王林红,贝俊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44号原告黄结芳,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林红,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贝俊毅,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负责人邓志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碧莲,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结芳诉被告王林红、贝俊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王林红、贝俊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结芳诉称,2012年1月29日18时30分,王林红驾驶粤A×××××号“海马”牌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西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市桥三桥脚路段时,遇黄结芳驾驶无号牌“山洋”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结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林红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林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结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留下后遗症,被告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1.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林红无作答辩。被告贝俊毅无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庭前书面答辩称,一、我司仅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超出该范围之外的损失,我司没有赔付义务。二、原告黄结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2012)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73.73元;经(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67.8元。此外,我司还向被保险人贝俊毅就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支付了1746.01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提供与收据凭证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我司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我司均不予确认。(1)门诊病历显示,主诉和病史均为原告本人陈述,但经医疗机构检查头部CT未见异常,且经诊断为头痛,并不能以此确认与事故存在必然关联性。(2)对于2013年4月5日金额为109.10元的收据、2013年2月6日金额为228元的收据,无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3)对于医药费清单,我方认为该清单无医疗机构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清单均由同一名医生开具且多张清单项目一样,然而却与其提交的门诊病历粘贴的用药清单项目不一样;此外,清单仅有打印时间而无就诊时间,因此,无法确认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4)对挂号信收据,无医疗机构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我方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8时30分,被告王林红驾驶粤A×××××号“海马”牌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西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市桥三桥脚路段时,遇原告黄结芳驾驶无号牌“山洋”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黄结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林红驾车离开现场。2012年3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穗公交番认字(2012)第D00001号(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林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结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1月29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建议休息1周,门诊治疗。2012年2月3日,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因头面、手脚外伤,来诊作照片等检查,服药治疗,建议休息4天。2012年3月5日,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头面部挫伤,颈椎挫伤,腰部挫伤,仍在治疗中,全休40日。2012年4月2日,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因车祸致右头、面、右颧、手脚多处外伤,皮下出血淤肿、来诊治疗,头晕减轻,已趋治愈。2012年5月3日,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4个月多前被车撞上头部后,自觉颅内有异物及头部重胀感不适,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2012年4月23日,原告黄结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林红、贝俊毅、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996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94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猪肉档停业损失3500元、误工费10700元、事故拖车费50元、拖车费175元。本院立案后经依法审理,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991.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057.1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5元,合计11273.73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截至2012年5月28日前发生的医疗费。此后,原告黄结芳因右侧头部外伤感觉内有异物肿胀感,分别于2012年6月4日、6月14日、7月5日、7月18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挂号费、医疗费共1967.80元。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经依法审理,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967.80元。2013年2月1日、2月4日、2月6日、4月5日,原告因右侧头部外伤疼痛,感觉内有异物重胀感,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治疗。根据病历记载,原告辅助检查头部CT未见异常,TCD异常,中医诊断为头痛(气血瘀阻),西医诊断为头部外伤。上述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诊金28元、医疗费793.10元。另查明,被告王林红驾驶粤A×××××号“海马”牌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贝俊毅。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王林红驾驶机动车未注意交通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定性准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王林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结芳不承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粤A×××××号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优先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王林红全额承担。在本院(2012)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原告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共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959.40元。现原告新增医疗费821.10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新增的医疗费821.10元为原告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在三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累计尚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损失821.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林红、贝俊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王林红、贝俊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结芳821.10元;二、驳回原告黄结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