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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商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南京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红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江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李季,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心理,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刘江生,男,1963年6月3日生,居民。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宏祥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江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祥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心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祥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溧水区宏泰花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业主,住宏泰花苑二期7幢XXX室,房屋面积为121.27㎡。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物业费3496元(121.27㎡×0.3元/㎡×96月),公共照明电费96元(4元/月×24月),共计3592元。原告经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等共计3592元。被告刘江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作为甲方的南京溧水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宏祥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甲方选聘乙方对位于溧水区永阳镇青年路12号的宏泰花苑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3元/月·平方米;单元楼道内公共照明电费由单元内业主分摊;合同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双方还对服务内容与质量、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等作了约定。被告刘江生系宏泰花苑二期7幢XXX室(宏泰花苑10号XXX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21.27平方米,房屋系2005年买受,自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宏祥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3493元、公共照明电费96元(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每月4元)。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溧水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费、公共照明电费。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物业费的计算有误,应为3493元。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江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电费合计人民币3589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江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