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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汤龙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汤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号。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庞明,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懿倢,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龙。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明、李懿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使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的金穗信用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但应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费用。截至2013年2月23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908.03元,暂计利息为人民币291.9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10.8元,其他费用10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未能将欠款偿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908.03元以及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23日止金额为人民币291.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2月23日止为人民币110.8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其他费用人民币1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开卡申请资料;2.金穗贷记卡合约;3.金穗贷记卡章程;4.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5.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6.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农行珠海分行申请使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的金穗信用卡。前述领用合约规定: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缴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须支付手续费;本合约涉及别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被告领取贷记卡之后开始使用。截至2013年2月23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908.03元,利息为人民币291.9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10.8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持卡透支,未能如期偿还透支的款项以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透支款项及透支期间相应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3年2月23日止的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908.03元,利息为人民币291.9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10.8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则继续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标准继续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908.03元和截止2013年2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291.9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继续计付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3年2月23日的逾期还款滞纳金人民币110.8元;三、被告偿还原告其他费用人民币10元。上述第一、二、三判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斌华审判员  卢晓霓审判员  李 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斌 来源: